(2013)浦行初字第30号 原告周某某。 原告高某某。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原告周某某、高某某、周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高某某、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周某某、高某某、周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