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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下称黄浦区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
(2013)黄浦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下称黄浦区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被告黄浦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某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登记编号为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2004年2月4日后,董家渡10号地块开发商某有限公司与原黄浦区房地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政府信息,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处理。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作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制作主体,未向原告公开该份合同,违法了“谁制作,谁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原则,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系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所作的编号为黄规信息(2012)X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黄浦区某局辩称:某有限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已进行了相关的房地产登记,因此,原告申请获取的合同系房地产登记资料,由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对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作出规定,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答复原告,告知其按照上述规定处理,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2004年2月4日后,董家渡10号地块开发商某有限公司与原黄浦区房地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日出具了收件回执。被告经审查,认为由于土地受让方某有限公司已对相关土地进行了房地产登记,故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鉴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对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已有相应规定,原告应按照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方式进行相关信息的查阅工作。2012年11月15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作出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处理。同时被告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7日,复议机关维持了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送达回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信息系房地产登记资料,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查询,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答复原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法警 高 康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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