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初字第8号 原告赵甲。 被告文××县人××府,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赵乙。 赵甲诉文××县人××府道路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2年12月31日,文××县人××府作出文政复决[2012]1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赵甲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路段(道路两侧划有临时停车泊位),未按照规定临时停车影响道路通行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文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赵甲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文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33032813001307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某某序处罚决定。 原告赵甲诉称:原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定案发路段设有禁停标志及道路两侧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被诉复议决定直接对此作出认定,显属错误。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文××县人××府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撤销文政复决[2012]1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诉复议决定虽对案发路段设有禁停标志及道路两侧划有临时停车泊位作出认定,但对原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赵甲实施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并未作出改变,不属《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情形。原告赵甲以复议机关文××县人××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并告知变更被告及诉讼请求后,原告赵甲仍不同意变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张苗苗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岳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