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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旅游鞋厂(以下简称将军××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将军工业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资源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旅游鞋厂(以下简称将军××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将军工业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学院××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上诉人将军××厂因诉市××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2日,市××局作出不予土地登记决定,认定将军××厂提出的坐落瓯海区景山街道将军工业区的土地更正登记申请,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明、其他申请材料,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决定对将军××厂的土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将军××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土地登记决定,判令市××局作出土地更正登记。
    原判认定,将军××厂因生产经营需要,于1993年间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使用土地。同年11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温某某征字(93)483号《征(使)用土地批准书》,同意将军××厂使用景山街道将军村乌某头菜地1.56亩(1040平方米)。将军××厂根据批准书规定缴纳了土地有偿使用费、菜地建设费、耕地占用税等。2009年6月,将军××厂申请上述土地的使用权甲,其申请的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使用权类型为拨用。温州市人民政府根据该厂申请及提供的材料,于2010年2月对上述土地予以登记并颁发温集用(2010)第3-5742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土地性质为集体,使用权类型为拨用。2012年2月29日,将军××厂以土地登记错误为由向市××局申请更正登记,要求将土地使用权类型由集体拨用更正为国有出让。由于市××局未作答复,将军××厂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市××局作出受理决定,将军××厂申请撤诉。2012年7月2日,市××局作出不予土地登记决定,并于同年7月27日送达给将军××厂。
    原判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权某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某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涉案土地已办理初始登记,将军××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登记错误,其申请不符合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条件。市××局决定不予更正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将军××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将军××厂诉称: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于1993年经省政府批准征用,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登记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原判没有对被诉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仅仅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登记错误,违反举证规则和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及被诉不予登记决定,判令被上诉人作出更正登记。
    被上诉人温州市××资源局辩称: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乙明确,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登记错误,并无不当。而且,《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明确某某,证明原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应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上诉人,进而主张原判违反举证规则和法定程序,于法无据。被诉不予登记决定虽超时限,但属程序瑕疵。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并无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权某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某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可见,申请人申请土地更正登记,必须提供原登记错误的证明文件。上诉人将军××厂申请更正登记时提供的国家建设用地呈报表、温某某征字(93)483号《关于将军旅游鞋厂要求使用土地的批复》等证据均表明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系同意将军××厂“使用菜地1.56亩”,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其要求将已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类型由集体拨用更正为国有出让,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市××局据此认定将军××厂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具备更正登记申请条件,并决定对其申请不予登记,并无不当。但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上诉人将军××厂于2012年2月29日向市××局申请更正登记后,市××局于同年7月2日才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有悖行政效率原则,应予以指正。上诉人将军××厂起诉请求撤销被诉不予登记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作出更正登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将军××厂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旅游鞋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张苗苗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岳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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