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沈××。 委托代理人章××、毛××。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浙江省××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卢××。 祝××诉衢州市土地行政批准一案,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作出(2012)浙衢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未履行上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祝××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惟菁 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 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韦若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