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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张A。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张B。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张A。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张B。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上诉人张A、张B、张甲、张丁、张丙、张乙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4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于2012年10月31日收到张A、张B、张甲、张丁、张丙、张乙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作出的拆许延字(2007)第23号房屋拆迁延长许可违法。市房管局收悉后,查实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07年8月3日,且于当日在拆迁基地内公告。市房管局认为张A等的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遂于2012年11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沪房管复告字(2012)274号《告知书》,决定对张A、张B、张甲、张丁、张丙、张乙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张A、张B、张甲、张丁、张丙、张乙收到后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沪房管复告字(2012)2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市房管局收到张A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告知,行政程序合法。因张A等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2007年8月3日作出并于当日在拆迁基地内公告。此外,张A等在拆迁过程中通过其他途径也理应已知晓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市房管局据此认定张A等的申请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对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对书面告知书的名称及形式并无强制性的规定,故张A等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A、张B、张甲、张丁、张丙、张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A、张B、张甲、张丁、张丙、张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A、张B、张甲、张丁、张丙、张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市房管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上诉人张A等不服虹口房管局2007年8月3日作出的拆许延字(2007)第23号房屋拆迁延长许可,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该延长许可违法。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定虹口房管局于2007年8月3日作出拆许延字(2007)第23号房屋拆迁延长许可,并于同日在拆迁基地上进行了公告,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遂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告知,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A、张B、张甲、张丁、张丙、张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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