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2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213号 原告方A。 委托代理人方B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2012)闸行初字第213号
    原告方A。
    委托代理人方B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区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发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A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A的委托代理人方B,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2年9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方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某号前客、后客(以下简称天潼路房屋),迁至奉贤区民乐路某弄某号803室(电梯)、奉贤区民乐路某弄某号703室(电梯)、奉贤区民乐路某弄某号602室、奉贤区民乐路某弄某号901室(电梯);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8727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500元/㎡。
    被告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裁决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5份,证明两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天潼路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该基地被拆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也以该时点相应作出调整。
    3、天潼路房屋租赁凭证,证明该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合计27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1.58平方米。
    4、户口簿、户籍摘录单,证明天潼路房屋内在册户籍2户共10人,一户户主方A、妻华A、儿子方C、儿媳许A、孙女方D、女儿方E、外孙子马某;另一户户主方B、妻子胡某、女儿方F。
    5、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天潼路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500元,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当地居委会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留置送达该报告单。
    6、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证明经街道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和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住房困难户联合认定小组认定,原告户享受住房保障托底认定应安置人口10人,保障面积(异地安置)为22平方米/人,应安置面积220平方米。
    7、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曾多次与原告就天潼路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协商,但均未能达成协议。
    8、看房单存根2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曾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选择,在当地居委会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留置送达看房单。
    9、商品房购房协议书、房屋清单、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4份、房屋估价分户报告4份,证明用于裁决安置的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四套房屋的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7727元、7653元、7579元、7802元。
    10、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4份及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立案受理,向原告户送达上述材料,通知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进行调解。
    11、2012年8月24日调解笔录两份,证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的儿子方B提前至被告处,要求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协商,但未向被告出示授权委托书,调解会上方B提出了具体的安置要求。因方B未出具相关的委托书,被告记录了组织方B和拆迁实施单位的调解过程,另按原告未出席调解会制作笔录。
    12、第二次调解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及调解笔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第二次进行调解,原告仍未出席。
      13、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日作出裁决,并于当月5日向原告有效送达。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20、24、30、34、37、39、53、54、56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2004]286号文、[2005]260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方A诉称,其承租的天潼路房屋属于苏河湾3街坊旧区改造地块,拆迁实施过程中,第三人及拆迁实施单位均未与原告或原告家人进行协商。按照相关规定,第三人应当按照每人22平方米的标准就近安置天潼路房屋的在册人口,只有在此框架内第三人才能与原告协商,但第三人和拆迁实施单位提供的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原告的要求,未能进行充分协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因拆迁双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等文件。随后,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两次均未出席被告组织的协调会,被告遂作出了被诉拆迁裁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是在有效的拆迁期限范围内作出,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共同述称,被诉拆迁裁决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拆迁许可证是在2007年核发,而第三人直至2011年才开始实施拆迁,应当考虑房屋上涨的因素,原告不认可按照2007年的标准进行补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租赁凭证未真实反映天潼路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尚有后客堂上楼位置、阁楼、天井等处未计入;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中的天潼路房屋评估单价过低;对证据6不清楚;对证据7有异议,拆迁实施单位从未与原告户进行协商;证据8原告未看到过;证据9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10原告从未收到过,方B也是天潼路房屋的在册户籍户主,这些材料也应当向方B送达;对于证据11,原告本人已经八十多岁,不可能至被告处参加调解。方B是经邻居提醒于8月24日至被告处参加调解会,当时方B有原告的委托书,但未提供给被告。在调解会上,方B提出了具体的安置要求;证据12未收到过;证据13也未收到过,原告是在邻居的提醒下才诉至法院。
    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旨在证明两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可以对包括天潼路房屋在内的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组织实施拆迁,在拆迁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表明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获得了主管部门的批准,实施拆迁时第三人正是考虑到了房屋上涨的因素,故以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变更的时点作为新的估价时点,并无不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公房的建筑面积以租赁凭证中记载的使用面积乘以相应系数计算,原告主张另有建筑面积未计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以租赁凭证记载的面积为依据计算建筑面积,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专业评估机构出具,原告以评估单价过低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向原告释明,可以申请相应的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要求鉴定的书面申请、未预缴鉴定费,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估价分户报告单确定的评估单价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在当地居委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有效送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经相关部门的认定,原告户符合住房托底保障认定条件,托底安置标准高于原告按照《实施细则》规定可获得的补偿,更有利于被拆迁居民,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证据7旨在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曾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谈话记录均由当地居委干部见证,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8、被告提供的证据8表明拆迁实施单位在协商过程中曾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选择,已有见证人证明有效送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9、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用于裁决安置原告的房屋已经由第三人区土发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并经有合法资质的评估公司以与天潼路房屋估价时点一致的时点进行估价,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0、被告向原告送达证据10中的相关文书,已由见证人见证了送达过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1、证据11、12如实反映了被告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原告代理人自述的提前参加调解会的情况也与被告解释8月24日两份笔录形成原因相一致,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2、证据13证明被诉拆迁裁决已经向原告有效送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天潼路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承租部位为前客、后客,居住面积2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1.58平方米。该房屋登记户籍2本共10人。
    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天潼路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17500元,该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房屋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计算,该估价报告单已向原告送达。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可得房屋补偿价值为593762.4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222660.90元,可申请住房保障托底补贴1115826.70元,被拆面积奖为83160元,原告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2283160元。
    因拆迁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提供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奉贤区民乐路某弄某号803室、奉贤区民乐路某弄某号703室、奉贤区民乐路某弄某号602室、奉贤区民乐路某弄某号9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88.91平方米、88.91平方米,67.52平方米、88.60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333.94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2570430元。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会议通知等材料,通知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8月24日,原告之子方B自行至被告处要求与拆迁实施单位进行协商。被告组织方B与拆迁实施单位进行调解,未果。因方B未向被告递交原告的委托书,被告按原告缺席调解会一次另行记入笔录。2012年8月26日,被告第二次发出调解会议通知,通知拆迁双方于当月30日进行调解。调解会当日,原告方未有人出席。被告遂于2012年9月2日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于当月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是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被告适用《实施细则》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两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期限届满后获得拆迁期延长许可,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内作出本案被诉拆迁裁决,并无不当。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已经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文件,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作出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拆迁中,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两处房屋供其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天潼路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合法资质的估价公司评估,且评估报告均有效送达原告。本案中第三人区土发中心可以支配用于裁决安置房屋,且该房屋无权利负担,可用于裁决。被告裁决时,对于原告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书 记 员 吴慧琼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