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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3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3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2012年8月17日,A通过官方网站向甲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乙中心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甲单位受理后予以查询,并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沪浦规土告[2012]6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请查收。甲单位随同寄送了沪浦规土[2010]划拨决定书第025号《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下简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A以该份政府信息属甲单位应主动公开而非依申请公开为由,认为甲单位违法而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在该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后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甲单位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答复书》违法。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甲单位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甲单位职权依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能查询到相关政府信息时,也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在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服答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A选择了合适的申请方式、途径。甲单位接到A的申请后,也依法作了处理,其答复和随同提供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满足了A的申请要求,并无不当之处。甲单位在《答复书》中引用《信息公开规定》属适用法律正确,并非如A所说是将某项政府信息认定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A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A认为行政复议行为程序违法,不属本案司法审查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被上诉人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现被上诉人在《答复书》中将其认定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错误。市规土局审理上诉人复议申请,未在法定期间内办结案件,行政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其已经根据上诉人A的申请,依照《信息公开条例》及《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书》,告知上诉人,并随件寄送上诉人《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上诉人获取了相应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未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且该信息是否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影响被上诉人依照上诉人申请及法律法规规定向上诉人提供政府信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A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乙中心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信息,该信息系《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称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于法定期间进行检索、查找,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答复书》形式书面告知上诉人将提供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向上诉人送达《答复书》,并随同《答复书》向上诉人寄送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上诉人获取了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认定该信息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违法。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否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亦不影响被上诉人依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另,上诉人所称市规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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