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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高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高平路774弄20号2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大渡河路1668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
(2013)沪高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高平路774弄20号2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大渡河路1668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彭某某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彭某某参加了普陀区2011年第一批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现场会,并选择了上海市真南路4889弄8号2003室。同日,彭某某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中心共同签署编号为201113070130019668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对彭某某选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序号、房屋座落、建筑面积、封闭阳台面积、房屋单价、房屋总价、同类房屋市场单价、购房人产权份额等内容进行了确认。该确认书的备注部分同时明确,确认书作为《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的附件。2012年1月9日,彭某某向普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作出的上述《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同年1月16日,普陀区政府受理了彭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月19日向被申请人普陀房管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普陀房管局于同年1月29日向普陀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认为相关确认书并未侵犯彭某某的合法权益。2012年2月20日,普陀区政府安排彭某某查阅了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意见及材料,并就彭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进行了调查。2012年3月9日,普陀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彭某某申请复议的确认书系复议双方对选房结果的确认,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共同签名或盖章确认才能生效,并非被申请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普府复驳[2012]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彭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书已向彭某某及普陀房管局送达。彭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普陀区政府作出的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的性质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户在可选房源范围内自主选房后,就其所选房屋的情况与住房保障机构所作的共同确认。该确认行为系双方的意思表示,并非普陀房管局单方的具体行政行为。普陀区政府据此认定彭某某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作出驳回彭某某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其是残疾军人,属于国家重点优抚对象,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其购买住房享有优先、优惠待遇,普陀房管局所作的编号为201113070130019668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侵犯其合法权益,该确认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辩称,涉案《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是上诉人与普陀房管局双方确认的,并非普陀房管局的单方行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具有对上诉人彭某某就其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上诉人彭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月19日通知被申请人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并于同年3月9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彭某某,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因上诉人要求撤销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系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户与住房保障机构在可选房源范围内自主选房后,就其所选房屋的情况所作的共同确认,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作出驳回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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