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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99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朱某(王A儿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陈B,……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
(2012)闸行初字第199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朱某(王A儿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陈B,……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王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陈B、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王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Z路X弄X号上前厢、阳台(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M路A弄B号C室、M路A弄B号D室;2、王A应在某公司、某中心交付房屋之时一次性支付给某公司、某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00685.60元(下币种相同);3、某公司、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王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私搭残值费等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关于同意延长Z路公共绿地A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关于同意变更“Z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拆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K公司;
  2、租用公房凭证、租金计算表、山西物业房屋证明资料摘录,证明被拆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上前厢、阳台,居住面积共计25.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8.96平方米;
  3、户口簿、户籍摘录表,证明被拆房屋在册一户四人,即户主王A、妻子丁某、儿子王B、儿媳朱某;
  4、被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18200元/平方米,且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
  5、动迁谈话记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试看房屋回单存根,证明第三人曾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选择;
  7、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两套安置房源的评估价格均为8099元/平方米,且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
  8、安置房源过户登记收件收据、商品房购房协议书,证明被诉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0、调解笔录,证明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出席,但调解未成;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原告王A诉称,原告是居住于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常住居民。征收组进驻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旧区改造,应遵循国务院590号令及上海市政府71号令的规定。但是,实际过程中,征收组拒不执行上述法规,还向被告提出强迁裁决申请。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无理要求原告迁出被拆房屋,亦违反了上述590号令及71号令。另,拆迁过程中,基地公告栏中公布的评估公司地址及联系电话虚假,评估人员未能每家每户上门勘查,两轮征询法定期限内未达法定人数却不按规定中止拆迁。据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Z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拆迁改造政策宣传资料、“Z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政策方案解答、苏河湾三号街坊(“Z路公共绿地”)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基地公告签约率照片(均为复印件),证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新政即两轮征询制度,根据征询过程中拆迁人公示的签约率,至2011年2月基地签约率未达到三分之二,拆迁应当暂停;
  2、基地公示栏照片、评估师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基地公示的评估机构联系地址、电话都是虚假的,根据该地址电话找不到该评估公司及评估师;
  3、结婚证、集体户口个人信息、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的儿子王C系海员,其户口是单位集体户口,王C与朱某育有一女王D,在册人口王B已与案外人张某结婚,故王C、王D、张某均应作为引进安置人口。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被告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述称意见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
  被拆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原告,该房屋户籍人口4人,即户主王A、妻子丁某、儿子王B、儿媳朱某。被拆房屋居住面积共计25.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8.96平方米。被拆房屋租赁凭证还记载有产权属承租户的9.5平方米的上前厢阁。原告的小儿子、朱某的丈夫王C系海员,其户籍地为上海市长阳路1441号403室,属单位集体户口。朱某、王C夫妇于1999年生育一女王D。王D户籍于出生后报入被拆房屋内,后于2009年迁至上海市新闸路456弄3号。原告的大儿子王B于2011年5月1日与张某结婚。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820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
  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承诺愿意按每平方米500元支付9.5平方米上前厢阁残值补贴费。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单等。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遂于2012年9月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被拆房屋核定安置人口为在册人员4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C集体户口个人信息、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租赁凭证、户籍资料、被拆房屋及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单、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认定的核定安置人口有误为由,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了闸房拆字(2013)第6号房屋拆迁裁决撤销通知书,自行撤销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原告送达了该撤销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户口从被拆迁房屋中迁出,且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以及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均为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符合上述两类情形的人员,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可以认定为被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王C及其女儿王D符合应安置人口的条件。被诉拆迁裁决未将两人核定为安置人口,与相关政策规定不符。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自行纠错,撤销了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已满足了原告的诉讼目的,现原告再要求撤销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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