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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高某某因不予受理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高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4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孙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高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向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原上海市闸北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闸北区规划局)所作沪闸地(2006)08XXXX28E013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违法。市规土局收到后,经查,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系原闸北区规划局于2006年7月28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作出,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用地位置为东至福建北路、南至北苏州路、西至浙江北路、北至天潼路,用地面积为35,500平方米。同年8月11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闸府土[2006]22号《关于批准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和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建设浙江北路公共绿地项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供地的通知》(以下简称沪闸府土[2006]22号文),同意以划拨方式供地给上述单位建设浙江北路公共绿地。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7年9月28日核发了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动迁范围东至福建北路、南至北苏州路、西至浙江北路、北至天潼路。高某某住房位于动迁范围内。市规土局认为高某某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某某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2]第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高某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对市规土局的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均无异议,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审查范围即争议焦点为:高某某与被申请复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系原闸北区规划局向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作出,向这两个建设单位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并没有设定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更不涉及用地范围内地上房屋处置等问题。虽然高某某的住房在用地范围内,但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市规土局认定高某某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某某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高某某关于其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高某某关于该许可行为违法的意见涉及对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亦不予采纳。市规土局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高某某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高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改变了原土地规划用途,对上诉人居住权产生了实际影响,并且该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系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条件,直接导致上诉人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此外,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对上诉人的房屋使用权予以限制,实际影响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上诉人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是用地范围和用地性质,并没有涉及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所称的因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导致拆迁,影响了上诉人房屋居住权和财产权的问题,系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职权。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系对建设用地项目的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在规划上予以确定,并未直接设定、改变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在房屋拆迁管理领域,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虽系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件之一,但规划许可与房屋拆迁是两个不同的行政管理领域,房屋拆迁才直接涉及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所称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对其房屋使用等所造成的实际影响,系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规范予以设定,并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自身的效力所产生。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其申请复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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