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王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乐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史x,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 委托代理人吴x,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 原告王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作出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法定代表人乐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x、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王x所有的车牌号为浙xx的车辆于20xx年xx月xx日14时26分,在xx路/xx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罚款人民币200元,并告知诉权。 原告王x诉称,20xx年xx月xx日14时26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xx的车辆在xx路/xx路,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有“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后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认为:1、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违背了立法目的,未能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2、被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未能向原告邮寄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3、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越期处理。故请求撤销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辩称,1、20xx年xx月xx日14时26分,架设在xx路/xx路的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牌号为浙xx的机动车有“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告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场禁令标志清晰、完整,按照简易程序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原告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出示了下列证据及依据:电子监控设备所拍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原告经质证对违反禁令标志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处理程序中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存在过错。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浙xx车辆信息单一份,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14时26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xx的机动车在xx路/xx路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有“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法律规定,对其作出了罚款200元的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后原告于20xx年xx月xx日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议,总队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沪公交法复决字[20xx]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车辆、行人应按交通信号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照片,可以证明车牌号为浙xx的车辆于20xx年xx月xx日14时26分在xx路/xx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知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外地牌照车辆通行范围的规定,并在驾车过程中注意观察沿途道路上设立的交通禁令标志,以规范自己的交通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被告根据违法事实,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