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吾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友才,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某某局某某支队某某大队。 负责人裴某某,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某某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吾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友才,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某某局某某支队某某大队。
负责人裴某某,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某某局某某支队。
负责人潘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衢州市某某局某某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某某,衢州市某某局某某支队法制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衢州市某某局法制支队支队长。
吾某某诉衢州市某某局某某支队某某大队(以下简称某某大队)、衢州市某某局某某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衢州市某某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衢柯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友才,被上诉人某某大队的负责人裴某某,被上诉人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衢州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13日14时31分许,原告吾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1620学教练车行驶至衢化路与315省道公铁立交桥东侧路口,被某某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毫克/100毫升。某某大队对吾某某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于同年3月14日作出衢公交决字[2012]第330802-25000243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同日吾某某交纳罚款2000元,并重新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试。2012年6月,交警支队到某某大队进行月度执法检查时,发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定性、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某某大队发出执法监督书,要求某某大队进行整改。某某大队于6月19日再次对吾某某作了询问笔录,告知其所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原处罚决定有误,需重新作出处罚。7月16日,某某大队作出柯公(交)决字[2012]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同日又对吾某某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处罚的内容和听证的权利,吾某某表示不提出听证。7月27日,某某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作出衢公交决字[2012]第330802-25000313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吾某某罚款5000元。同日,交警支队、衢州市某某局分别作出公(交)决字[2012]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衢公行决字(2012)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吾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衢州市拘留所执行。吾某某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2年8月9日向衢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9月18日,吾某某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另吾某某已缴纳罚款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交警支队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其下属某某大队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要求某某大队进行整改。之后,某某大队在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原告表示不要求听证的情况下,三被告按照各自的权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内容、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已经作出处罚并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无权重新作出加重处罚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依法对原错误处罚决定改正,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与法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吾某某负担(已预交)。
上诉人吾某某上诉称,云南大理州交通局回复、都市快报工作人员观点、广州日报报道等均证明教练车是非营运机动车。某某大队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并非初次、偶然、不小心作出的错误判断,而是根据之前对教练车的理解一以贯之的结果。虽然之后基于管理的需要,将教练车纳入营运车管理范畴,但即便如此,在行驶证变更登记及道路运输证发放前,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且对教练车性质认定的争议,系政出多门、政令冲突的结果,作为驾驶员的教练员不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列举的云南大理州交通局回复等均非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执法办案的依据。根据国家标准(GA802-2008)《机动车类型 术语与定义》,浙H1620学教练车属于营运性质机动车,对其处罚应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处十五日拘留,并处罚款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某某大队撤销原错误行政处罚后,三被上诉人依据职权分别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吾某某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教练车是否属于营运性质机动车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机动车类型 术语与定义》规定,机动车按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两大类,教练车属营运性质机动车。该标准由公安部发布,适用于道路交通管理,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涉案教练车属营运性质机动车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某地职能机构或大众媒体的解说对抗该强制性技术规范,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某某大队原作出的衢公交决字[2012]第330802-25000243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将饮酒后驾驶教练车行为按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行为进行处罚,与法律规定不符。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该行政处罚后,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责成某某大队限期改正,某某大队撤销了原错误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后,三被上诉人根据2011年4月22日修改,同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分别依据职权重新作出衢公交决字[2012]第330802-2500031361号、公(交)决字[2012]第4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衢公行决字(2012)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上诉人吾某某罚款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此相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 朱桂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