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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终字第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泉市八都镇松××村××组,住龙泉市××松渠村。 诉讼代表人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市,住龙泉市贤良路××号。 法定代表人季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泉市八都镇松××村××组,住龙泉市××松渠村。


诉讼代表人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市,住龙泉市贤良路××号。


法定代表人季××。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泉市××人××府,住龙泉市××××号。


法定代表人张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


上诉人龙泉市八都镇松××村××组(以下简称松渠××组)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庆云县人民法院(2013)丽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渠××组诉讼代表人翁××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诉人龙泉市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吴××,被上诉人龙泉市××人××府(以下简称八××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骆××、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龙泉县瀑云人民公乙革命委员会因建办公楼之需,在与松某大队第四、第五生产队代表协商后,分别于1976年9月17日和18日与上述二个生产队签订征用土地的合约,征用了原告所在的第四生产队1.8亩土地,减少购粮数2880斤,征用了第五生产队1.3亩土地,减少了购粮任务2080斤,由原瀑云人民公乙向全社各生产队摊派卖给国家。原瀑云人民公乙在行政区划撤扩并时并入八都镇,其办公楼遂由第三人管理、使用。2010年9月10日,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经测量、调查、审核、公甲等程序后,于同月29日审批注册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浙龙国用(2010)第2742号、27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3月14日第三人通过挂牌转让招标方式出让浙龙国用(2010)第27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宗地的使用权,原告成员加以阻挠,受到有关机关处理。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通过查询得知被告的颁证行为。原告不服,于2012年9月6日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颁证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颁发的二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系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而制定,其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是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规章。其第16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某某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某某设征用土地条例》公某某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本案讼争土地系1976年原瀑云人民公乙革命委员会与原告及第五村民小组经过协商后签订了征用土地的合约,并减少了该二个村民小组的购粮数,且其征用行为在《六十条》公某某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期间。因此,讼争的二宗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第三人行使管某某。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经过调查、实地察看、测量和公甲、有经办人意见、初审意见、审批意见,虽在颁证时缺少征用土地的合约,存在一定瑕疵,但在实际存在征用土地合约的情形下,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的颁证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原瀑云人民公乙在征用土地时系强迫征用,未对其补偿,且原瀑云人民公乙在建设办公楼时是征用土地,不是征收,故讼争的浙龙国用(2010)第24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颁发浙龙国用(2010)第2472号、第24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浙龙国用(2010)第2472号、第24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泉市八都镇松××村××组要求撤销被告所颁发的浙龙国用(2010)第2472号、第24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松渠××组上诉称,1976年9月17日与原瀑云公乙签订的《关某某用土地的合约》,系上诉人在当时某某历史条件下受胁迫签订的,该合约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争议土地由被上诉人八××镇政府使用三十余年,上诉人一直默认了此事,但2011年,被上诉人八××镇政府在没有补偿上诉人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所有的土地拍卖,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龙泉市颁发给被上诉人八××镇政府的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龙泉市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关某某用土地的合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是受胁迫签订的,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在计划经济时代减少购粮数即是一种补偿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八××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对征地合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征地合约合法有效,涉案宗地所有权已归国家所有。被上诉人龙泉市颁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龙泉市颁证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应是涉案宗地的归属问题。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制订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十六条第二款对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形作了规定。本案争议宗地在1976年签订了征用土地合约,并作了补偿,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提出征用土地合约系强迫签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在该土地拍卖之前上诉人对此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征用土地未予补偿,但本案合约系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根据合约约定,征用土地按每亩1600斤减少被征用方购粮数2880斤,该减少购粮数亦属于补偿的一种形式,故上诉人提出土地被征用未进行补偿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涉案宗地在征用合约后已按合约用途使用多年,上诉人亦未就涉案宗地向有关部门申请颁证,该涉案宗地权属通过征用转移的事实清楚,故被诉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泉市八都镇松××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邹一峻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二O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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