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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虞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虞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6日,虞某向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天水路XXX弄XXX号刘富轩户的地租收据(含存根),时间1949年-1979年12月”。虹口规土局认为虞某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虹规土信公开(2012)第KD30XXXX3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出答复,并告知虞某可向虹口规土局窗口查询上述信息。虞某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虹口规土局所作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明确,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虹口规土局在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虞某要求获取的信息属收费回执,非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所指的政府信息,虹口规土局遂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答复虞某,并依法送达。虹口规土局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另,虹口规土局答复中也已明确告知对虞某申请获取的信息,可向窗口查询,履行了说明义务。虞某认为告知内容不包括存根,与事实不符。因虞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虞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虞某上诉称:收取地租行为是政府的强制行为,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地租收据及存根属于政府信息。且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是地租收据及存根,被上诉人并未就是否公开存根信息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上诉人在答复中称“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该表述中的“属不属于”并非明确表示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辩称:答复中所表述的“属不属于”中的第一个属字即为“系”或“是”的概念,该表述属于文书固定格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认定是明确的,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土地使用权租赁系民事法律关系,并非行政行为,相关地租收据及存根的性质为付费凭证,故不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虹规土信公开(2012)第KD30XXXX3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政回执、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缴费信息查询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虞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收件回执,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天水路XXX弄XXX号刘富轩户的地租收据(含存根),时间1949年-1979年12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土地使用收费回执,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予以答复,并告知上诉人可通过该局窗口查询相关材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未对其申请公开的存根进行答复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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