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原告崔某不服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被告某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会于2012年10月24日对原告崔某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犯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崔某诉称:原告去陈某某家参加悼念活动,没有任何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某会辩称: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犯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某会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提交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分局)沪公闸劳(2012)字第某号请示报告、聆询告知书及聆询笔录、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9月28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1日、10月22日对原告崔某作的讯问笔录6份; 2、于2012年8月13日对证人张某、李某、曹某、阮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 3、于2012年8月24日对证人马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辨认笔录1份、照片2张; 4、于2012年8月29日对证人乔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辨认笔录1份、照片2张、辨认照片说明1份; 5、视频资料及相关情况说明; 6、工作情况说明1份; 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7月1日中午,崔某伙同魏某等人在本市某弄小区内聚集,以悼念陈某某为由,拉横幅、喊口号、集体唱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7、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原告曾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处罚;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核实了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提供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实施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劳教制度与现行法律规定冲突,且原告的行为未达到应给予劳教一年处罚的程度。 原告崔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客观存在,原告符合起诉法定条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程序和事实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审查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日中午,崔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某弄小区内聚集,以悼念陈某某为由,拉横幅、喊口号、集体唱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后被查获。闸北分局以原告犯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报请被告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原告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10月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十日;2008年8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处警告;2008年10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原告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违法行为被多次行政处罚,又至本市桂林东街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被告对相关条款的适用正确,故其据此作出的被诉劳教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会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对原告崔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