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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9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2013)闸行初字第9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于同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某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杨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高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B路X弄X号前楼(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H路X弄X号X室;2、高某应在某公司、某中心交付房屋之时一次性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44132元;3、某公司、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高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核发“Z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拆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关于同意变更“Z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于2010年4月23日变更,以变更之日为房屋估价时点;

3、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租赁部位前楼,类型旧里,居住面积12.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9.1平方米;

4、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经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2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且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

5、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一户三人,即户主高某,夫孙A,子孙B。

6、动迁谈话记录,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7、房屋试看回单存根,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提供原告户两处安置房源选择;

8、商品房购房协议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经评估市场单价为7752元/平方米,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0、调查笔录2份、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原告缺席,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送达第二次会议通知,并于同月29日召开第二次调解会,原告委托其丈夫出席,调解未成;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作出裁决并于同日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未查明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予合法性审查,在第三人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草率作出裁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提供沪房管拆(闸)资字第X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照片复印件,证明拆迁实施单位K公司拆迁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5日-2010年6月30日,裁决作出之时该公司已不具备拆迁资格,该证据系原告于2012年拍摄自基地公示栏。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述称意见同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原告认为该许可证的颁发违法;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拆房屋内有自行搭建的阁楼,要求给予补偿;证据4,未收到,该评估报告单只有评估结论,未显示评估过程、评估方法,且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过程不合法,剥夺了原告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权;证据5,无异议;证据6,动迁组工作人员确曾四次与原告谈过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是四份谈话记录的内容均不实,且2010年10月22日的谈话人员与笔录记载不一致;证据7,已收到,但是送达之时并无见证人在场;证据8,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单已收到,是被告工作人员塞在原告家门缝里的,当天原告在上班,不可能本人收下材料,送达回证是伪造的,安置房估价报告单内容的质证意见同被拆房屋估价报告单,至于协议书及合同,原告不清楚情况;证据9,已收到,送达情况与安置房源估价报告单一致;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丈夫受托参加了第二次会议,第一次的会议没有参加;证据11,已收到,也是被告工作人员塞在原告家门缝里。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裁决适用的依据有异议,认为: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不是合法的法律适用,该方案未经听证,被告陈述的法律依据是在事实认定清楚、受理程序正当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由于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受理程序违法,因此法律适用也是违法的。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K公司是由市房管局批准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资格证书每两年审核一次,原告提供的照片所显示的证书是以前的资格证书。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是照片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取得该照片的时间应当是该资格证书的有效期内,该证据无法证明裁决之时拆迁实施单位没有资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亦认可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原告要求将阁楼面积计入安置补偿面积,但当本院询问原告阁楼面积,原告却拒绝回答,称“法庭就当我没有说过这件事情”,也拒绝让被告、第三人或动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家中勘查阁楼情况。被告则表示,如果原告户确有阁楼,可以按照裁决书主文第三条记载的残值补贴标准给予补贴。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只有在2001年11月1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有记载、用于居住且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的高于1.2米的部分,才能计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现被拆房屋租赁凭证中并未记载有阁楼,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未收到,但该报告单的送达经居委会干部见证。该估价报告单系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原告对被拆房屋评估单价未发表意见,经本院释明也未书面申请对被拆房屋评估结论进行鉴定,且明确拒绝垫付鉴定费用。因此,原告对该估价报告单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第三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现原告对此节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7旨在证明第三人以向原告送达看房单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两套安置房源供选择,现原告也确认收到看房单,,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关于安置房估价报告单送达当日原告不在家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实际也已收到了安置房估价报告单,购房协议及出售合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8、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关于送达当日原告不在家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实际也已收到了该些材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9、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被告两次召开协调会,原告丈夫受托参加了第二次会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0、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关于裁决书系被告工作人员塞入原告家中的主张无证据证明,该送达过程经居委会干部见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裁决之时拆迁实施单位不具备拆迁资格的举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属公有住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12.4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9.10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高某、夫孙A、子孙B。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被拆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820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该基地评估均价为17850元/平方米。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27809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02280.50元,另有被拆面积奖38200元。被拆房屋核定安置人口为在册户籍人口3人,可得托底保障款11873.50元。原告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69820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0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等。2012年8月24日、29日,被告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于2012年9月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户安置房源位于本市H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为95.7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7752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742332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原告应向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44132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闸府复决字(2012)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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