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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洪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
(2013)黄浦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洪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潘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沪公积金责缴字(2012)某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载明:经查,原告在2005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没有依法为职工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违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核算,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人民币某,544元,利息人民币3,037.80元,合计人民币20,581.80元,为此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职工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人民币20,581.80元。

原告某公司诉称,第三人原系原告职工,2012年3月向原告提出辞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按照每月人民币3,700元补偿第三人15个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5,500元,该款项同时包含了对第三人的公积金补偿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两个部分内容,双方更签订协议书明确第三人与原告以后不发生任何纠纷及经济补偿,且第三人口头承诺不再向被告就公积金纠纷进行投诉。但被告未经核实清楚就作出了被诉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显属不当。相关法律没有设定原告的强制缴存公积金义务,而被告就此立案处理缺乏合法的启动依据,被告执法程序中的谈话顺序等颠倒有违法律规定,执法过程没有程序性的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某中心辩称,被告所作责令限期缴存通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没有为第三人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协议不能取代原告的公积金缴存义务,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徐某述称,原告因提前与第三人解除合同而给予了第三人经济补偿人民币55,500元,该款项与双方协商确认的按照每月人民币3,700元补偿15个月工资的协议内容的数额相一致,并不包含住房公积金的补偿在内,原告主张的辞职单上的含公积金的内容表述与之前书写的补偿标准和金额矛盾,是之后涂改添加的,原告也从没有承诺放弃对住房公积金权利的主张,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某原系原告某公司的职工,双方依照劳动合同存续劳动关系的2005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没有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被告某中心于2012年7月12日对此予以立案,经调查核算,按照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工资统计表确立的缴存基数以及原告单位7%的缴存比例计算的补缴数额及利息,被告于2012年10月某日发出责令限期缴存事先告知书。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已经给予了第三人住房公积金补偿的申辩理由,被告认为该理由不成立,故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沪公积金责缴字(2012)某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劳动手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第三人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查询记录、原告住房公积金单位基本情况、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原告工作人员调查询问笔录、原告情况说明、协议书、员工辞职单、工资统计表、第三人调查询问笔录、沪公积金责缴告字(2012)某号责令限期缴存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凭证、住房公积金缴存金额核查表、公积金利息计算表、沪公积金责缴字(2012)某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各年度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和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以及监督检查的相应职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应当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该条例同时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没有为第三人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责令原告限期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计算准确,依据充分。原告虽然以其已经依协商给予第三人住房公积金补偿为由提出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补偿事实尚未能以有效证据予以确立,协商的补偿数额与原告的主张明显不符,且该主张并不能免除被告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所应当承担的设立银行专户存储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被告自立案至作出本案被诉责令限期缴存通知的执法过程合理得当,原告就被告执法程序提出的异议,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以指证被告确实有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亦难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请难以成立。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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