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施某,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某,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某会。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诉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会)行政城建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某会的委托代理人施某,第三人某某会(以下简称:某某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向第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第三人对政府信息进行了遮挡,未按照该信息的实际状况提供给原告,且没有履行对遮挡部分不予公开理由的说明,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推定第三人没有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明确的过程中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成立,并作出了维持第三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改变了第三人答复适用的规范依据,属于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沪建交复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某会辩称,被告依法受理和审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按期作出复议决定。被告所作之行政复议决定的实体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被告认定第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就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公开的义务,对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中提出的遮挡部分属于过程中信息不予公开的申辩理由亦确认并无不当,故被告作出维持第三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某会述称,第三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正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编号为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对原告要求获取“关于2011年11月6日(检举信载明时间)申请人检举某厂(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将建筑面积3760平方米,总投资616万元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施工等违法行为的检举信后,贵会依职务进行调查获取、制作,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包括贵会在监督检查中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的补正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向原告提供信息:某某会陈述笔录(其中的谈话内容予以了遮挡),故原告以第三人未根据掌握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第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上述陈述笔录的实际状态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2年8月9日收到申请后予以了受理,于8月10日向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于8月16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称,原告检举事项正处于调查、处理过程之中,而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故第三人对陈述笔录中的谈话内容进行了遮挡,并将其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提供给了原告。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并对第三人就遮挡部分所提出的申辩理由予以了认可,遂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沪建交复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内容为:1、维持第三人作出的编号为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2、对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编号为某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编号为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某某会陈述笔录、行政复议申请书、沪建交复受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青建交复答(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答复书、沪建交复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适当、程序合法。其中,被告对第三人就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所作的认定,于法并无不当,被告就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异议,对第三人就遮挡部分的内容提出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不予公开的申辩理由所进行的确认,也没有违反行政复议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效力可予确认。原告的相关异议,并未能在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形成对被告行政复议决定的有效对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