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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行终字第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丙。
    诉讼代表人张甲、沈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戊。
    诉讼代表人郁乙、黄丁。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甲、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省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吴×、张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省××保护厅。住所地:杭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马××、顾××。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省××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张己。
    沈甲等17人诉浙江省环保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浙杭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沈甲等17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甲等11人的诉讼代表人张甲、沈乙,上诉人郁甲等6人的诉讼代表人郁乙、黄丁,以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甲、默××,被上诉人浙江省的委托代理人吴×、张戊,被上诉人浙江省××保护厅的委托代理人马××、顾××,被上诉人浙江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浙江省××保护厅向华东电网有限公司作出浙环辐[2010]29号《关某某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同意该公司报送的《秦某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同时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认真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各项环保对策措施,项目竣工后,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方可投入正式运行。该工程中的秦某一、二、三期至海宁变500KV线路途经海盐县、海宁市和桐乡市,路径总长度为67.74千米。其中,海盐县境内长度为22.1千米,途径秦某、澉浦、通元等三个镇。沈甲等十七人为海盐县秦某镇、澉浦镇人,建成后的涉案送电线路从沈甲等十七名原告所住的房屋上方跨越。2012年6、7月,沈甲等十七人先后向浙江省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浙江省××保护厅作出的浙环辐[2010]29号《关某某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经补正、答复等程序后,浙江省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浙政复[2012]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浙环辐[2010]29号《关某某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是环保部门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华东电网有限公司《秦某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审查的是该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根据《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P)规定,500KV输电线路边导线5m范围内拆迁,沈甲等十七人的住宅属于拆迁范围,不属于某案项目实施后的环境保护目标。在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中,无须对必须拆迁的住宅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沈甲等十七人的住宅不是该区域新建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的对象,不属于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因此,沈甲等十七人与浙环辐[2010]29号《关某某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沈甲等十七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沈甲等十七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某某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本案中,因秦某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500KV)建设的需要,浙江省××保护厅向华东电网有限公司作出了浙环辐[2010]29号《关某某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同意该公司报送的《秦某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该环境影响报告的内容系对秦某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某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等,而沈甲等十七人所居住的房屋均被建成后的涉案送电线路从上方跨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P)16.0.4及其《条文说明》16.0.5的规定,500KV送电线路不应跨越长期住人的建筑物,边某某线地面投影外5m以内不允许有经常住人的建筑物。故沈甲等十七人并不属于某案项目工程某某后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环境保护目标,即不属于《秦某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影响评价对象。因此,沈甲等十七人与浙江省××保护厅作出的浙环辐[2010]29号《关某某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针对该环评审批意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浙江省据此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甲等十七人的诉讼请求。
    沈甲等11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申请复议事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位于电力行业标准中所述的边某某线地面投影外5m以内不允许有经常住人的建筑物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电力行业标准《l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P)16.0.4及其《条文说明》16.0.5的规定,500kv送电线路不应跨越长期住人的建筑物,边某某线地面投影外5m以内不允许有经常住人的建筑物。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诸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前述规定的5m范围之内的证据。原审据此予以认定亦属不当。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房屋所在区域拆迁为由,认为涉案的《审批函》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有关上诉人房屋所在区域需要拆迁的相某某府公示或公告文件。即便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诸上诉人的房屋并非全部位于拆迁范围之内,包括郁甲、郁乙、郁丙在内的三人均不位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范围。被上诉人认定诸上诉人的房屋全部拆迁范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据此予以认定亦属不当。3、上诉人与涉案的《审批函》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某某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首先,涉案的秦某核电厂扩建项目电厂送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经投入使用,但是,上诉人并未实际搬迁。可见,上诉人属于项目实施后的环境保护目标,上诉人与涉案的《审批函》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被上诉人并未依法提供上诉人房屋位于所谓的边某某线地面投影外5m范围或位于拆迁范围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观臆断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前述范围,从而认定上诉人与涉案的《审批函》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者,即便按照一审判决的观点,上诉人的房屋位于边某某线地面投影外5m以内,上诉人的房屋需要拆迁,那么,上诉人拆迁后需要安置在什么位置?如果安置在边某某线地面投影外5m以外,涉案的《审批函》是否对上诉人造成影响,上诉人是否应当成为环境影响的环境保护目标。一审判决根本未依法查清,而简单的认为,上诉人与涉案的《审批函》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申请复议《审批函》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浙江省依法审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并撤销被申请复议事项;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郁甲等6人的上诉理由与沈甲等11人的意见相同。
    浙江省答辩称:1、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审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依法送达。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内的107户住宅及4家企业在涉案的秦某一、二、三期至海宁××线路工程××范围××内,不属于秦某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某某后的环境保护目标和环境评价范围。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省环境保护厅的审批意见是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华东电网有限公司《秦某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审查的是该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根据《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规定,500kV输电线路边导线5m范围内拆迁,申请人的住宅属于拆迁范围,不属于某案项目实施后的环境保护目标。在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中,无须对必须拆迁的住宅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申请人的住宅不属于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申请人与审批意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答辩人作出浙政复[2012]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保护厅答辩称:1、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与第三人作出涉案环评审批行为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认定正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的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第三人依法作出“浙环辐[2010]29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行政行为,是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关于报送泰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的审批,审查的内容是该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核心是“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从而“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等。根据国家电力行业标准,原告的房屋属应当拆迁范围,不属于项目实施后的环境保护目标,不属于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依法与“浙环辐[2010]29号”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意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在行政复议阶段、行政诉讼起诉阶段均已书面明确“房屋因秦某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面临拆迁”的事实,并在一审庭审时进一步提交了证明送电线路从十七名原告房屋上方跨越照片的证据。上诉人在各阶段举证表明本案是由于拆迁问题引发的行政争议,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采信。拆迁房屋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上诉人的证据已经举证表明与第三人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复议机关、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认定正确。3、第三人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项目建成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房屋根据国某某准应当拆迁。《泰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已初步估计工程沿线拆迁户数,包括秦某镇秦兴村小桥头2户、长川坝村徐某某47户、长川坝村张庚7户、长川坝村蒋某某6户、长川坝村秀才桥2户、澉浦镇保山村柏某下4户等,沈甲等14人房屋在此范围内。环境影响报告书也指出本工程线路部分路段与已有的500kV秦某至乔某变线路和500kV海宁至乔某变线路平行,线路中间居民按拆迁考虑,上诉人提出的郁甲等3人房屋属考虑拆迁范围。由于输变电项目环评均在可研阶段进行,项目核准后还需进行线路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拆房分布图设计,具体拆迁户数以拆房分布图为准。复议阶段,第三人根据复议机关的要求进行了现场调查。一审判决前,第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了拆房分布图,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核实,上诉人房屋均位于拆迁范围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浙江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时称:1、被答辩人与其申请复议的事项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第2条规定,环境影响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检测的方法与制度。根据国某某准,被答辩人房屋均位于某案方家山核电工程边某某线5米某围内,应当予以拆迁,被答辩人房屋属于被拆迁范围内,不属于某案建设项目实施后的目标,被答辩人的房屋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在涉案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审批过程中,被答辩人不属于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浙江省环保厅作出浙环福(2010)29号审批函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答辩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2、上诉人上诉状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房屋是否位于拆迁范围内,一审法院已经核实。涉案工程处于调试阶段,并未实际使用。被答辩人与其申请复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属于某案工程拆迁范围,被上诉人浙江省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查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沈甲等17人不服被上诉人浙江省××保护厅所作《关某某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向被上诉人浙江省申请行政复议,并针对浙江省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某某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中华某某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设计任务书。《中华某某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P)16.0.4及其《条文说明》16.0.5规定,500KV送电线路不应跨越长期住人的建筑物,边某某线地面投影外5m以内不允许有经常住人的建筑物。本案中,上诉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均自称系受秦某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影响的拆迁户,并提供照片证明该影响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浙江省以及被上诉人浙江省××保护厅、浙江省××公司亦认为,无论从涉案环境影响报告书具体内容,还是原审时提供的拆房分布图等,均可印证上诉人中有些即为报告书确定的工程沿线拆迁户,有些虽未明确列为拆迁户,但亦已考虑列入拆迁范围。另,就上诉人是否属于某案送电线路之下的住户问题,原审时进行了实地勘验并认可了上诉人提供照片的真实性,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亦陈述,就线路影响的拆迁事宜确实已在进行,只是因为就补偿标准尚未达成共识故拆迁协议未予签订。综上,上诉人属于受涉案架空送电线路影响拆迁户的事实可以认定。被申请复议事项所涉环境影响报告,系针对秦某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建成后环境影响所进行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并就此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由于上诉人房屋处于工程环境影响的范围之内,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将在工程投入使用之前被拆迁安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保护厅所作《关某某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浙江省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房屋应该如何拆迁补偿等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甲等17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惠 忆
    审 判 员  唐维琳
    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一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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