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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行终字第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住所地:富阳市××××号。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张××、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住所地:富阳市××××号。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张××、何××。
    赵××、周××、葛××诉富阳市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浙杭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赵××、周××、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周××、葛××,被上诉人富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赵××、周××、葛××向被告富阳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甲请,要求公开2009年9月7日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统一征地所及土地储备中心与渔山乡××葛村签订的皇天畈土地《征地协议书》的有关政府信息:“1、征地协议书是否已经得到批准?如已批准,请提供浙江省政府或国务院的征地批文(批准的亩数即面积、用途、位置、日期);2、征收该土地的前置性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征地申请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3、请求贵机关依法公开告知报批用地项目商服用地的具体内涵;4、请求贵机关依法公开告知该土地目前为止所有权和使用权到底依然属于大葛村集体所有还是政府拥有权属的国有土地?5、请求贵机关依法公开告知征地协议签订以来已经快三年了,该协议目前是草签协议还是正式合同协议;6、请求贵机关依法公开告知青苗补助费的数量及依据,并告知何时进行补充。如果已经支付了,那么支付给哪个部门,何时支付,支付了多少?7、请求贵机关依法公开告知,地上附着物补助费的数量及依据,并告知何时进行补偿。如果已经支付了,那么支付给哪个部门,何时支付,支付了多少?8、《富阳市商服建设用地红线图》、《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登记表》上呈报该项目用地而征收的土地性质归类划分。”2012年4月9日,富阳市政府向赵××、周××、葛××作出《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一、你申请的以下信息予以提供:1、2009年7月27日,富阳市统一征地所及富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渔山乡××葛村草签征地协议,约定征用渔山乡××葛村(皇天畈飞地)集体土地587.3568亩(其中安置留用地97.2亩)。富阳市国土资源局01830001K(2009)0100地块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村,土地总面积为5.0085公顷,为经营性项目收储土地,该征收土地涉及渔山乡××葛村(皇天畈飞地)的有1.5381公顷(23.0715亩)…2、富阳市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2号)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富某某[2011]第2号);3、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4、集体所有土地在相某某收方案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之前,征地协议以及对该协议的履行均不导致土地权利发生变化的法律效果。…5、约定征用渔山乡××葛村(皇天畈飞地)集体土地587.3568亩每亩10万元,总价4901.5680万元支付给渔山乡××葛村经济合作社。另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30万元于2009年11月支付到渔山乡××葛村账上。6、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富政函[2009]58号。二、经查,你申请的以下信息本机关不存在:××、××葛村位于皇天畈的(富阳市国土资源局01830001K(2009)0100地块内)1.5381公顷(23.0715亩)尚未供地,无一书一方案等资料。2、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渔山乡××葛村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发放情况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赵××、周××、葛××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9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决[2012]1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富阳市政府作出的《答复书》。赵××、周××、葛××仍不服,于2012年9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本案中,赵××、周××、葛××于2012年3月26日向富阳市政府提出包括8项内容的信息公甲请,被告于2012年4月9日作出《答复书》予以答复。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对被告就其第3、4、5、8项某请所作的答复没有异议,对第1、2、6、7项答复存在异议。原告的第1项某请是要求提供587.3568亩土地的征地批文,但被告仅提供了其中23.0715亩土地的征地批文,关于其余土地批文的情况未作答复告知,不符合法某某。关于原告的第2项某请,被告未就“征地申请书”信息是否存在作出判断和答复,其向原告公开的富某某(2011)第2号《征地(经济)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亦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作为“前置性呈报材料”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因此提供的信息不准确。原告第6、7项某请中,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助费款项数量被告已经予以答复,作为依据的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被告亦已予以提供。关于具体款项如何计算以及何时进行补偿、支付给哪个部门、何时支付、支付多少等并非是《中华某某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告知原告款项的使用、发放情况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并无不当。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申请的第1、2项内容所作答复不符合法某某,原告要求被告就该两项某请重作答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第6、7项某请已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要求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富阳市对原告赵××、周××、葛××第1、2项信息公甲请所作答复,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上述两项信息公甲请重新作出答复;驳回原告赵××、周××、葛××其他诉讼请求。
    赵××、周××、葛××上诉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四项信息无异议,剩下四项中的二项一审判令了重作,但对余下二项公开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费信息公开要求一审未予支持缺乏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与地方财政和征地补偿有关的信息属于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信息。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也要求征地政府公告征地补偿标准和人员安置计划。公某还能以行政机关未公布相关信息提起行政诉讼,或依据《物权法》提起侵权之诉。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信息公乙情合理合法。而被上诉人《信息答复书》提供的青苗费信息是虚假的,其内容与其行政起诉答辩状和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不相一致。答辩状和庭上陈述称:“事实上该款指630万青苗费已于2009年11月由富阳市财政局支付至渔山乡人民政府账户”。否定了《信息答复书》中“汇到大葛树村委会账户上”的表述,形成真假两个版本。上诉人认为,既然[信息答复书]提供了虚假的信息,那么,该答复书就应该被整体撤销。2、将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费交由乡镇(街道)转交,不符合杭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赞收支管某某作的通知》(2012-02-24)第三款和《杭州市政府关于重新公布杭州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2012-04-25)》第九款规定,侵害了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3、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费支付及发放情况信息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就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第3款均有明确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费的支付及其发放情况信息均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退一步说,即使交由村委会发放,那也是受征地行政机关的委托发放。《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12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某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某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某某单”。《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80号]规定:“征用农某集体所有土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用地,是政府行为。各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实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批准权限和程序,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权人都是征地补偿的相对人,土地所有权人取得土地补偿费,土地承包权人取得安置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征用土地方案组织实施完毕,应该是两者都拿到补偿费。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征收方案行为应该是明确具体的,补偿费标准是多少,具体的发放对象是谁,发放了多少,都应该明确。综上,被上诉人提供虚假信息不符某某请要求的内容,而且,其内容违背法律。据此要求其提供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费的信息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撤销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富阳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就原审对信息公开答复第3、4、5、6、7、8项内容的判决没有异议,对第1、2项内容存在异议。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587.3586亩土地已经由富阳市统征所与富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大葛村签订了草签征地协议,其他的23.0715亩土地经过了省政府的批复,该文号为浙土字C(2010)0077号。因此,被上诉人已经针对申请公开事项依法作出了答复。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只对其中23亩进行了答复,对其他土地没有进行答复,是曲解的。关于申请人要求提供“一书一方案”事项,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富阳市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就征地申请书信息是否存在作出判断和答复,而向原告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作为前置性申报材料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被上诉人认为这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的信息公甲请提供了有关信息。因为信息公甲请书只要求提供“一书一方案”,而且也已经提供了两个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属于依法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鉴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富阳市就其第3、4、5、8项信息公甲请所作答复无异议,故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第1、2、6、7项信息公甲请所作答复是否符合法某某这一审查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信息公甲请应当及时审查相关信息是否存在并作出相应的答复;若认为申请的信息内容不明确,亦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予以更改或者补充说明。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第1项内容为征地协议书是否已经得到批准,如已批准,则要求提供浙江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已经批准的征地批文,及其具体面积、用途、位置和具体时间。经原审审查确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为要求公开其所在经济合作社587.3568亩集体土地的征收情况。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却为相关部门就该587.3568亩土地草签征地协议的情况,仅提供其中23.0715亩土地的征地批文情况。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第2项内容为征收587.3568亩集体土地的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具体包括征地申请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被上诉人在未能厘清上诉人请求事项的情况下,仅向其公开涉及23.0715亩土地的【2011】第2号《征收土地公告》和富某某(2011)第2号《征地(经济)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明显不符合要求。据此,上述2项信息公开行为均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第6、7项内容为征收587.3568亩集体土地的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助费用及其依据和支付情况。被上诉人据此已经将征地补偿费的标准及其具体数额,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助费的具体数额及其支付对象、支付时间等一一提供并告知。由于征地补偿款收款收据的收款单位为“渔山乡人民政府”,而在收款单位栏加盖的是“富阳市渔山乡××葛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故被上诉人将涉案款额的收款单位表述为“渔山乡人民政府”或“大葛村经济合作社”,均无明显不当。上述事实可以印证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第6、7项信息公甲请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针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助费交由渔山乡人民政府予以分配处置所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周××、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 忆
    审 判 员  唐维琳
    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一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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