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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审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镇行审字第12号 申请执行人XX市XX区XX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街道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X,XX市XX区XX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王XX,X,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XX省XX市人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镇行审字第12号



申请执行人XX市XX区XX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街道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X,XX市XX区XX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王XX,X,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XX省XX市人,住XX省XX市XX区X村X号。

申请执行人XX市XX区XX局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7月24日晚,申请执行人在对XX区XX街道X号被执行人王XX经营的海鲜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存有去尾的织纹螺0.5公斤待售。截至调查终结之日止,被执行人无法提供涉案织纹螺供货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本着行政处罚合理性与合法性相结合原则,申请执行人依法认定上述涉案织纹螺货值金额为38元,违法所得为零。被执行人上述经营织纹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以有毒有害的动物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的事实。鉴于以下情况:1、违法经营的织纹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2、过去两年内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符合《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和《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上述涉案的织纹螺共计0.5公斤;2、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申请执行人2012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8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王XX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XX市XX区XX局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8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X X

审 判 员 陈 X X

代理审判员 谢 X X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 X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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