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9号 原告应×。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邵×。 第三人上海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肖×。 原告应×因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工商局)所作的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邵×,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和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0日虹口工商局作出沪工商虹不撤决字(2012)第201200号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不予撤销2004年10月10日虹口工商局核准宏×公司变更股东的行政许可。 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撤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的申请,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决定受理;2.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宏×公司向被告提出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被告决定准予变更登记;3.被告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工作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确认宏×公司冒用应×名义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04年9月26日宏×公司以应×名义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应×股权转让部分无效;5.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原告。 被告作出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原告诉称:其原系宏×公司的股东,2004年9月其股份被非法剥夺,2011年6月向被告提出撤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的申请。被告作出的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决定书。 被告辩称:2004年10月9日宏×公司向被告提出变更股东的行政许可申请,将公司股权由应×等11人转让给王××等8人,被告于2004年10月10日核准上述行政许可。在宏×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应×的签字非其本人签署。自2004年10月10日起,王××成为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截止2012年8月20日,王××依规签字对外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共计25,248份,具有重大公共利益,故被告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辩称。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未就如果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予以举证,被告不能认定撤销行政许可会造成重大公共利益的损失;2.根据法律规定,对行政许可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应予以撤销行政许可;3.被告作出的不予撤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告认为:1.第三人具有特殊性,其出具具有社会公信力的审计证明材料,如果撤销王××的股东身份,其公司自2004年10月10日至2012年8月20日,王××依规签字对外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共计25,248份报告将归于无效,影响涉及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而可能影响重大公共利益;2.对第三人在股权变更中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被告已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认为:其曾多次敦促原告到第三人处办理手续,原告一直未办理,已影响了第三人的经营活动。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应×向被告虹口工商局提出撤销2004年10月10日被告核准宏×公司变更股东的行政许可。被告经调查,法院已确认宏×公司冒用应×名义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04年9月26日宏×公司以应×名义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应×股权转让部分无效。被告认为如果撤销核准宏×公司变更股东的行政许可,有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更大损害,故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决定书,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不予撤销2004年10月10日核准宏×公司变更股东的行政许可。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4年10月10日至2012年8月20日宏×公司审计、验资、年检户数共计为25,248户。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和《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沪工商虹不撤决字(2012)第201200号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尽管法院判决已确认宏×公司以应×名义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应×股权转让部分无效,但是对应×要求确认其为宏×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也未予支持。被告经调查,自2004年10月10日至2012年8月20日宏×公司审计、验资、年检户数共计为25,248户,如果撤销被告2004年10月10日核准宏×公司变更股东的行政许可,将会影响到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主任会计师的资格,从而导致对宏×公司出具的报告效力存在质疑。由于报告涉及的单位较多,进而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