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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金行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行初字第4号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黄某,女,1961年3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管理公司”)不服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作出的金人社认结(
(2013)金行初字第4号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黄某,女,1961年3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管理公司”)不服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1979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1979号工伤认定”),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应原告申请追加黄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2月3日、4日,本院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月16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并于同月17日、18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上述材料。同年2月28日、3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练某、刘某,被告某人保局委托代理人王某、陆某,第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人保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197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黄某于2011年11月24日上午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海市人保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保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4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1979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诉称,被告某人保局在处理工伤案件时并未按照正常程序将第三人黄某申请工伤的相关材料投寄给原告,至今为止,原告并未收到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所提供的材料。其次,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杭州交警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与杭州交警部门出具给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表述上有很大出入,即增加了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内容。原告对第三人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对被告以该事故认定书为基础做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不予认可。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1979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79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2、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上海市人保局作出对1979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3、原告向杭州交警部门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杭州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划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3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应以第三人向杭州交警部门调取的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和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2012年9月7日,第三人就其在2011年11月24日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因所涉及的交通事故需要交警部门作出明确责任认定结论,被告于受理案件同日中止审理此案并书面通知第三人补充材料。经与原告联系,确认原告地址为某区某大街某号。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将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分别邮寄给原告及第三人。2012年9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杭州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遂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9月29日将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邮寄送达第三人。被告将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给原告,但该邮件被退回,也无法和原告取得联系。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进行核实,其中已经离职的保洁领班孙某证实黄某于2011年11月24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他证人则由于联系不上未能作证。综合考虑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4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认定工伤范围。据此,被告做出了1979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送达。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二十条,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法律适用依据。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3、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要求当事人举证。
  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中止审理,于同月28日恢复审理。
  5、六份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书分别邮寄给原告和第三人。
  6、身份证、临时居住证、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主体资格。
  7、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以下简称“仲裁委调解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4日存在特殊劳动关系。
  8、重庆市忠县石黄镇社保所及石黄镇三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截止2012年8月19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9、第三人提交的路线图,证明第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当天的上班行走路线。
  10、杭州交警部门向第三人出具的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4日在杭州市14号路口岸物流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责任未划分。
  11、证人祁某、孙某、雷某、汪某的证词,证明第三人系在上班路途遇车祸受伤。
  12、浙江省东方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伤情。
  13、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黄某自述受伤情况。
  14、杭州交警部门向第三人出具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证明杭州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明确划分,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15、1979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1至7以及证据10、12、13、15无异议,且自认已经收到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书等法律文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11、14等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在庭审中称同意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并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一份重庆市忠县石黄镇社保所及石黄镇三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截止2012年8月19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无法确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杭州交警部门向本院提交一份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具体内容为:“2011年11月24日,我大队接到报警称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大街口岸物流门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两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一辆电动自行车逃逸,大队民警陈林前往处理,现场已变动,受伤当事人黄某已送往医院,后经调查,事故地点没有监控录像,无法找到肇事电动自行车,于是开具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900258705号给当事人黄某,上面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情况,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后应当事人要求,根据当事人陈述,补充事故的责任,此责任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情况而定的,特此声明,如果有争议发生,以没有补充责任的事故证明为准。”经质证,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由于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杭州交警部门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3有异议,但是并无充分之理由,且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两份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一致,故被告的该项异议不成立。且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证据1至7以及证据10、12、13、15无异议,且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14提出异议,但是无充分之理由,杭州交警部门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说明证据10、14两份事故认定书均系其所出具,故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是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前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虽表示不能确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理由,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黄某系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员工,2011年11月24日两者存在特殊劳动关系。截止2012年8月19日,第三人未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11月24日早上7点40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经过杭州市14号路口岸物流门口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对方驶离现场。第三人因此受伤,经浙江省东方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
  2011年11月25日,杭州交警部门出具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情况,但是没有认定事故责任。
  2012年9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所涉及的交通事故需要交警部门作出明确责任认定结论,被告于受理申请同日中止审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补充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杭州交警部门出具的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遂于同年9月28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1月8日作出197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如下:“黄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上海市人保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保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14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1979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某人保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认定工作的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此原告在诉讼中也已经自认收到相关法律文书。故被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本次发生交通事故及经医院作出相应伤情诊断等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就涉案的交通事故,杭州交警部门先后出具两份内容不一致的事故认定书,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书虽有“如果有争议发生,以没有补充责任的事故证明为准”的说明,但是从未明确第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或主要以上责任。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或主要以上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将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1979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陈祥华
人民陪审员 袁贞康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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