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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虹行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行初字第4号 原告张××。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 负责人黄×华。 委托代理人施××。 委托代理人汤××。 第三人王××。 原告张××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四川北路派出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
(2013)虹行初字第4号

原告张××。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

负责人黄×华。

委托代理人施××。

委托代理人汤××。

第三人王××。

原告张××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四川北路派出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四川北路派出所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沪公(虹)(川)行决字[2012]第24112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王××罚款四百元。

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2012年6月2日17时00分至18时20分、2012年6月2日18时25分至18时50分询问王××的笔录,证明2012年6月2日13时许在海伦西路××弄×号王××对张××实施了殴打;2.2012年6月2日15时40分至16时20分询问张××的笔录,证明2012年6月2日13时许在海伦西路××弄×号王××对张××实施了殴打;3.2012年6月2日14时00分至14时25分询问黄××的笔录,证明2012年6月2日13时许在海伦西路××弄×号因邻里纠纷引起打架斗殴;4.张××的验伤通知书,证明张××的受伤情况;5.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6月2日四川北路派出所对王××涉嫌殴打他人一案予以受理;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已告知王××享有陈述、申辩权;7.沪公(虹)(川)行决字[2012]第24112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对王××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决定;8.送达回执及工作情况,证明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张××。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对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虹)(川)行决字[2012]第24112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罚。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对原告制作的笔录未反映客观事实,原告陈述的内容未作记录,其他人的笔录也不真实;2.第三人是结伙对原告实施殴打,而且还使用了工具;3.原告在验伤时仅做了表面检查。

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认为:1.其提供的证据材料都是真实的,都有被询问人的签字;2.结伙必须是两人以上,但是本案中可认定的仅是第三人一人实施殴打行为,不存在结伙的情况;3.验伤单是原告提供的,被告是依据验伤单作出处罚决定。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3时许在海伦西路××弄×号第三人王××因邻里纠纷对原告张××实施了殴打。2012年6月2日被告四川北路派出所对王××涉嫌殴打他人一案予以受理,2012年6月19日被告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沪公(虹)(川)行决字[2012]第24112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罚款四百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之职权。被告根据询问原告及第三人的笔录、原告的验伤情况记录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起,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结伙殴打的异议,因无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对此异议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已告知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权。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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