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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8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于其涛。 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胡某某。 第三人赵某某。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
(2013)浦行初字第8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于其涛。
  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胡某某。
  第三人赵某某。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炜、于其涛,第三人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第2021202693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因孙某某于2012年12月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号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依据和证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九十一条作为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
  2、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5日、18日、20日、27日对原告孙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六份,证明原告孙某某陈述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以及案外人周某某是其开办的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辞退的员工,2012年12月4日下午四人至原告公司讨薪,当日晚上七点左右,原告在接待期间与四人发生争执,原告锁门并骂了四人,期间扯坏了李某某的衣领,但从未殴打过四人;2012年12月14日,在民警的组织下,原告与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以及周某某进行调解,未调解成功。
  3、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对第三人胡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胡某某陈述其与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是某某公司被解雇的员工,2012年12月4日下午到某某公司找老板孙某某讨要工资,当日晚上19时左右孙某某在接待她们时发生冲突,期间孙某某将卷帘门关闭,辱骂了她们,孙某某用手拉李某某的衣领和脖子,并踢了李某某;胡某某在帮李某某的过程中被带倒,腰部和腿部撞在卷帘门上,右肩部也被打了;孙某某看到赵某某用手机拍摄,在抢手机的时候打了赵某某;胡某某经浦南医院验伤,颈部、腰部、右侧大腿软组织挫伤。
  4、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对第三人李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李某某陈述其与胡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是某某公司被解雇的员工,2012年12月4日下午到某某公司找老板孙某某讨要工资,当日晚上19时左右孙某某在接待她们时发生冲突,期间因她们不让孙某某离开,孙某某将卷帘门关闭并辱骂她们;李某某用手机拍录像,孙某某冲过来拉住李某某衣领将李某某身体朝玻璃门上撞,将胡某某也带倒了,李某某倒下时头撞到玻璃门,孙某某又上来用脚踹李某某和胡某某,抢李某某的手机,李某某将手机传给赵某某,孙某某又冲向赵某某,听到赵某某大叫,其他情况没看清楚;李某某经浦南医院验伤,颈部、右侧大腿、右手背软组织挫伤,月经失调。
  5、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对第三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赵某某陈述其与胡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是某某公司被解雇的员工,2012年12月4日下午到某某公司找老板孙某某讨要工资,当日晚上19时左右孙某某在接待她们时发生冲突,期间因她们不让孙某某离开,孙某某将卷帘门关闭并辱骂她们;孙某某抓住李某某的脖子和上衣,将李某某往玻璃门上撞,随后李某某靠着玻璃门滑坐倒在地上,李某某的手机掉了出来,赵某某随即将手机捡起来准备录像;孙某某要继续打李某某,某某公司副总A拉孙某某没拉住,当时胡某某和周某某站在中间,孙某某将胡某某推倒在李某某旁边;孙某某发现赵某某在用手机录像,又冲向赵某某抢手机,在拉的过程中,赵某某撞到了展示台的柜子,周某某拉架时左手被孙某某抓伤;孙某某后来再次抢手机时还朝赵某某的胸口打了一下;赵某某经浦南医院验伤,右手、左腕、颈部、右侧大腿、左胸软组织挫伤。
  6、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对周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周某某陈述其与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是某某公司被解雇的员工,在某某公司其名字叫周某某,2012年12月4日下午她们四人到某某公司找老板孙某某讨要工资,当日晚上19时左右孙某某在接待她们时发生冲突,期间因她们不让孙某某离开,孙某某将卷帘门关闭并辱骂她们;周某某因害怕,打电话报警;孙某某关门后冲李某某骂并上前拉住李某某衣领往玻璃门上撞,某某公司副总A上前拉住孙某某,胡某某挡在李某某前面,被拉倒在地,孙某某用脚踹了倒在地上的李某某和胡某某;周某某因上前拉孙某某,被孙某某手肘撞在胸口,周某某的指甲在拉孙某某的时候断了;赵某某在边上用手机拍录像,孙某某上前抓住赵某某的胸口衣服把赵某某往台子上撞,周某某上前拉孙某某时被推开,腰撞在台子边上,脚也崴了一下;周某某经浦南医院验伤,颈部、胸部、腰部、右侧大腿、右踝及右足背等部位软组织挫伤。
  7、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5日对某某公司副总A的询问笔录两份及A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A陈述,2012年12月4日下午,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四名原某某公司员工到成山路xx号某某公司交涉辞退后工资结算事宜,因某某公司董事长孙某某在接待客户,A接待了四人;当日晚上18时30分许,孙某某接待四人时发生冲突,因四人挡在门口不让孙某某离开,孙某某开始辱骂她们并将卷帘门关闭,后来上前打四人,打在肩部和背部,李某某倒在地上,A上前拉开孙某某,因被A拉着,所以打的力气不大;四人均未还手。
  8、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对某某公司员工B的询问笔录及B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B陈述,事发时其在里面的办公位置上工作,对事情的具体经过不太清楚。
  9、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对被告民警叶树鸿的询问笔录以及叶树鸿的简要信息,证明被告2012年12月4日的出警情况。
  10、2012年12月4日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各四份,证明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四人2012年12月4日在浦南医院的验伤情况,其中李某某经验伤为颈部、右侧大腿、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及月经失调,胡某某经验伤为颈部、腰部、右侧大腿软组织挫伤,赵某某经验伤为右手掌、颈部、左腕、右侧大腿、左胸软组织挫伤,周某某经验伤为颈部、胸部、腰部、右侧大腿、右踝及右足背、左大拇指软组织挫伤。
  11、视听资料两段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该视听资料系案发时李某某手机拍摄的视频,证明案发现场存在原告辱骂第三人、使用遥控器关门、女声哭声、身体近距离接触以及肢体冲突声等情况,从内容一致性角度,可以作为第三人、证人指认原告殴打他人陈述的佐证。
  1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接周某某报警,并于当日立案受理。
  13、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组织孙某某与胡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进行调解,未协商成功;此次调解并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如果调解成功,只是减轻对原告的处罚。
  14、传唤证及传唤证回执各三份,证明被告依法使用传唤证三次传唤原告接受询问,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20日、27日。
  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一),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原告提出申辩,被告依法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为维持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16、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并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021202693号《处罚决定书》。
  原告孙某某未出示证据。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调查取证,原告存在殴打上门讨薪的女工赵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认定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行政处罚确定性、充分性的要求,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一次殴打多人,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据此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在处罚过程中,被告考虑相关情节,对原告处以下限的处罚,程度适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存在打人的事实,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未出示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的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证据2,确认签名是原告所签;第一次询问笔录与第二次询问笔录间隔将近24小时,传唤时间没有必要延长至24小时;对第二次询问笔录,认为作笔录时询问人计斌并不在场,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其当时陈述并不完全相同,其当时陈述是“根本没有打人”,被告记载的却是“记不清”,笔录还遗漏了其当时陈述的发生冲突的原因,原告当时要求更改,被告不同意,原告当时在该笔录上签名的原因是被告称原告若不签名就不让离开,对其他四份笔录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笔录与证据5对赵某某询问笔录的部分内容完全一致,胡某某与赵某某存在串供的可能;胡某某在两份笔录中陈述其本人受伤的方式、孙某某打李某某及赵某某的情况前后不一致,事发处卷帘门在外,玻璃门在里面,胡某某不可能撞到卷帘门;对证据4,认为李某某陈述的“原告踢过她和胡某某”以及关于手机如何到赵某某手中的情况不一致,胡某某并未提到原告当时踢过她,李某某认为其头部受伤,但验伤单并未记载头部受伤的情况;原告当时准备出门,因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挡住他不让出门,原告拉住李某某的衣领,李某某衣领被扯开,后来发现赵某某用手机拍他,原告就去抢手机,然后警察就来了,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打过四人,只是骂了她们,四人所受伤害并非原告造成,有可能是她们自己故意造成;对证据5,认为赵某某陈述其胸部被原告拳头打伤,但验伤单并无胸部受伤的记录;对证据6,认为周某某报警的时候,原告只是关了门,但从受案登记表上看,周某某却称原告打人,说明周某某的陈述存在虚假的地方,其中陈述原告用脚踹胡某某、李某某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7,认为A是农垦公司的副总,当时在场,但其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中陈述“四人都被打到,被拳头打到肩部和背部”,但是验伤单上并无肩部、背部受伤的记录;A体型明显高于原告,在A拉开原告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有打的动作;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上面未记载伤情形成的时间,不能证明伤情是由原告殴打所致,三位第三人以及周某某不可能有验伤单上面记载的那么多伤;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录像中并无原告打人的内容,故不能证明原告殴打三位第三人,其中镜头晃动是因原告在抢手机;对证据12-16,认为被告未让原告通知家人,原告在第一次传唤的24小时期间内的休息权受侵害,在此期间只是在原告的要求下买了一块小饼和一杯豆浆,被告延长询问时间不合理;关于受案登记表,认为周某某报警是虚假报警;对调解协议书,认为被告当时说调解成功就不对原告进行处罚。三位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
  依原告孙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某某公司副总A出庭作证。A陈述:2012年12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四人至某某公司索要工资,A让四人在公司展厅等候,期间公司总经理报了两次警,警察过来后认为是公司内部事情,未予处理,胡某某等四人期间确实未吵闹;至当日下午六点左右,原告孙某某在听了A的汇报后,要求胡某某等四人去里面会议室协商,胡某某等四人要求在大厅谈,双方协商僵持住,原告因有事要离开公司,胡某某等四人排成一排堵在门口,原告就很生气,发生了一些身体接触,原告拉了李某某的衣领,将李某某的衣领拉下来了,A见状上去将他们分开,原告就开始辱骂胡某某等四人,并将卷帘门放下,这个过程中A面向原告,防止原告有过激行为;原告后来看到赵某某用手机拍他,就伸手抢手机,手机未抢到,A再一次将他们分开,双方有身体接触,孙某某推了第三人,具体是谁记不清楚,但因A站在中间,并无多大损害;之后,警察就来了;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两份询问笔录的签名是其所签,对笔录的内容也予以认可,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与笔录内容只是在用词上有区别,当时在作笔录时,A是用“身体接触”来描述,民警告知身体接触就是打人,其认为民警是专业人员,所以相信民警的意见,笔录中就记成了“打人”。
  经质证,原告对A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A的证言,认为A在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了原告用拳头打人的事实,庭审中陈述“没看清”,可能与对打人的事实理解有出入,证人是在回避事实;三位第三人对A的证言,认为A依然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进行了串供。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孙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以及案外人周某某系某某公司被解雇的员工。2012年12月4日下午,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四人至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号的某某公司讨薪。当日晚上七时左右,原告孙某某接待了胡某某等四人。在接待期间,原告孙某某与胡某某等四人发生争执。因胡某某等四人拦在门口不让孙某某离开,孙某某将卷帘门关闭,对四人进行辱骂并发生肢体接触,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遭到孙某某殴打。被告于当日晚上七时十分接到周某某电话报警,并于当日立案受理。经浦南医院2012年12月4日验伤,胡某某为颈部、腰部、右侧大腿软组织挫伤,李某某为颈部、右侧大腿、右手背软组织挫伤、月经失调,赵某某为右手、左腕、颈部、右侧大腿、左胸软组织挫伤。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组织孙某某及胡某某等四人进行调解,但未成功。被告经过调查,于同年12月28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利,因原告提出申辩,被告于当日进行复核,经复核后于当日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根据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以及A的陈述,结合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验伤结论以及相关视频资料,认定原告孙某某于2012年12月4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号实施了殴打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认为其并无打人行为,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伤有可能是自己故意造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受案后,依法对原告进行调查,在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并经复核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孙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基本合法。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基本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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