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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行初字第38号 原告陶××。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局。 法定代表人任×。 委托代理人谢××。 委托代理人徐秉睿,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因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局(以下简称虹口××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
(2013)虹行初字第38号

原告陶××。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局。

法定代表人任×。

委托代理人谢××。

委托代理人徐秉睿,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因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局(以下简称虹口××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徐秉睿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于2012年8月9日通过其户籍所在地的江湾镇街道办事处向被告虹口××局提出补评伤残军人的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全,不再上报。

原告诉称:2012年8、9月份其向江湾镇街道办事处递交申办材料,要求被告受理原告申办残疾军人证事宜,但是被告不予办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申办残疾军人证事宜,并追索被告不到位履行市××局复议转送告知单等事实,造成原告21个月的精神及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补评残事宜,被告已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审核,因原告提供的材料缺少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录或者原始医疗证明,被告依据有关规定不予上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了原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申请。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

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江湾镇街道办事处《关于陶××同志申请补评伤残军人的书面意见》,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9日提出补评伤残军人的申请;2.原告提供的申请补评残材料及提交材料目录,证明原告未提供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3.补评伤残军人补充材料告知书及国内邮政回执,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补充证明材料;4.工作记录,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全,被告不再予以上报。

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未依法行使职责,未给原告办理原告申请的事项;2.原告无法提供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是当时特定的历史情况造成的,致使材料没有保存下来。

被告认为:1.被告经核对,发现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缺少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故无法上报。被告已告知原告补充材料;2.原告可以继续补充材料,待申请材料符合规定条件时,被告依法予以上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9日原告陶××通过其户籍所在地的江湾镇街道办事处递交补评伤残军人的申请,2012年8月28日江湾镇街道办事处将相关材料交予被告虹口××局。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就告知原告补充材料。2012年12月3日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病残有关材料,2012年12月25日被告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全,被告不再予以上报。原告不服,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原告通过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出具书面意见后报送被告进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符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在经告知原告补充材料,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病残有关材料后,被告告知原告因其提交的材料不全,对其申请不再予以上报,至此被告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参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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