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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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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 上诉人袁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
  上诉人袁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4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9日上午,袁某某因贷款问题,滞留四川中路XXX号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浦支行)九楼办公区域,该行工作人员因袁某某影响正常工作秩序,劝其离开未果,遂于下午13时许向黄浦公安分局报警。黄浦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民警到场后,劝说袁某某离开九楼办公区域,袁某某拒不同意且大声吵闹,民警遂将袁某某强制带离九楼办公区域。在带离过程中,袁某某及女儿成某某与民警推搡撕扭,阻挠带离。银行工作人员再次报警,黄浦公安分局民警出警后,将袁某某传唤至黄浦公安分局下属外滩派出所接受调查。黄浦公安分局经调查取证,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沪公(黄)行决字[2012]第200XXXX49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袁某某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对袁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黄浦公安分局于当日向袁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知袁某某家属。袁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公安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行政管理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黄浦公安分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袁某某有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有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资料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袁某某因贷款问题与银行发生纠纷,本应理性地以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但其在人民警察到场劝其离开办公区域时,拒不配合,在被强制带离现场时,又阻挠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黄浦公安分局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黄浦公安分局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对袁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沪公(黄)行决字[2012]第200XXXX498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事发当天,上诉人因贷款问题到工行黄浦支行九楼,欲与行长沟通解决问题,其并无吵闹行为,没有影响银行正常的工作秩序,被上诉人民警无权将上诉人强行带离现场,上诉人亦未实施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上诉人的出警民警未着制式服装、未出示执法证件,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未通知上诉人的家属,执法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辩称:事发当天,上诉人涉嫌在工行黄浦支行九楼行长办公区域,扰乱银行正常办公秩序。被上诉人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要求上诉人离开银行办公区域到接待处处理问题。但上诉人拒不离开,在民警执行职务过程中,大吵大闹、推搡民警,与其女儿成某某一起阻挠民警执行职务。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被上诉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事发时,被上诉人治安支队的出警民警身着夏季作训服,并向上诉人的女儿出示了执法证件。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上诉人家属告知了行政处罚内容。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沪公(黄)(外)行受字[2012]第3004号《受案登记表》、《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一)》、沪公(黄)行决字[2012]第200XXXX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黄)执通字[2012]第1253号《行政拘留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等程序证据,以及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成某某,工商银行黄浦支行工作人员李某、郑甲,民警储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汪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黄浦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黄浦公安分局外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资料光盘及文字说明,上诉人的户籍资料等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案后,对上诉人和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上诉人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经复核,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沪公(黄)行决字[2012]第200XXXX498号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成某某、李某、郑甲、储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汪某某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资料光盘等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上诉人因贷款问题滞留工行黄浦支行九楼办公区域,该行工作人员因其影响正常工作秩序报警。被上诉人治安支队民警接警后到场,在劝说无果后,强制将上诉人带离现场,但上诉人拒不配合,与其女儿成某某大声吵闹,推搡拉扯民警,阻挠民警执行职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该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决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接警后治安支队民警着夏季作训服到达现场,民警在带离上诉人过程中,当面向上诉人及其女儿成某某出示了执法证件,故上诉人关于民警未着制式服装、未出示执法证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女儿成某某同案接受调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成某某作为上诉人家属签收了行政拘留通知书,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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