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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核发机动车行驶证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核发机动车行驶证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6月7日,张某购得一辆品牌型号为宝马牌WB10XXX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年6月12日,张某委托他人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总队)下属的车辆管理所二分所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并递交了注册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材料及购车发票、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凭证。市交警总队经审查,于同日向张某核发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其中,车辆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车辆类型、所有人、使用性质、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核定载人数、总质量、整备质量、外廓尺寸、备注、检验记录等内容。在该证备注一栏签注了“强制报废期止:2023—06—12”。张某对市交警总队在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的行为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张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交警总队2012年6月12日作出的在核发机动车行驶证中的备注登记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市交警总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办理本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的主体资格。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市交警总队在核发给张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副页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止:2023—06—12”是否合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2002年,公安部等国家四部委联合制定的《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中,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两轮摩托车的使用年限为8—10年,省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使用年限。达到使用年限的摩托车,依据有关标准检验合格,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年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同年,上海市公安局等四部门制定了《关于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规定上海市两轮摩托车的使用年限为自初次登记之日起年限达到8年,重申了检验合格延长的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的要求。《规定》中的上述内容,系《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相关条文授权下的细化,与《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的规定并不相悖。而《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在摩托车报废标准上的具体化,与作为上位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法律精神和内容并不抵触,能适用于本案。张某的两轮摩托车在本市的注册登记日是2012年6月12日,根据上述相关规定,该车最长使用年限为11年,即使用年限应当至2023年6月12日届满。市交警总队签注的强制报废期与此一致,并无不当。对在机动车行驶证副页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的行为,市交警总队提供了公安部制定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信息采集规范第2部分: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GA/T946.2—2011),以证明其符合上述标准。原审法院认为,GA/T946.2—2011虽然属于推荐性行业标准,但在其第4章“机动车行驶证签注”中,明确规定机动车行驶证签注项目应符合作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的GA37,即机动车行驶证的签注属于强制性行业标准调整的行为。有强制报废期的机动车,在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止:”和计算机登记系统记录的强制报废日期。据此,市交警总队在张某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内签注强制报废期,符合公安部制定的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无不当。综上,市交警总队根据张某的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并向张某核发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事实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张某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核发号牌为沪ANX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止:2023—06—12”)的具体行政行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擅自在上诉人合法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备注一栏记载“强制报废期止:2023-06-12”的内容,但未能提供其行使该职权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交警总队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注册登记及在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内签注强制报废期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规定,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向申请人发放机动车登记书、号牌和行驶证。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有关标准。2011年7月,公安部发布《关于实施系列行业标准的通知》,将道路交通管理信息采集规范认定为我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其中,《道路交通管理信息采集规范第2部分: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GA/T946.2—2011)第4章“机动车行驶证签注”中明确规定,行驶证签注项目应符合GA37的规定。有强制报废期的机动车,在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止:”和计算机登记系统记录的强制报废日期。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四部委2002年联合颁布的《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使用年限达到8—10年的两轮摩托车,应当报废。具体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以上使用年限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摩托车达到使用年限或累计行驶里程后,依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合格的车辆,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上海市公安局等四部门在行政规章设定的摩托车使用年限范围内,在《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上海市两轮摩托车自初次登记之日起年限达到8年,应当报废。摩托车达到报废年限后,经检验合格,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上诉人购买了品牌型号为宝马牌WB10XXX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向被上诉人市交警总队提出机动车登记申请。被上诉人根据相应的法律规范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认定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定的登记条件,向上诉人发放了机动车登记证、号牌和行驶证,并在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内签注“强制报废期止:2023—06—12”,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越行政职权。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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