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6号 原告蔡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松、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10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4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向贵单位申请注销该许可证的函”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4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350号”具体行政行为,公开的内容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1月29日注销了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474号”具体行政行为,证明被告没有通知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持有人注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现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向被告申请注销该许可证的函”,被告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被诉《答复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浦发改信办(2007)110号、新高苑(暂定名)二期商品住宅及公建配套设施项目动迁门牌号码,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建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动迁户门牌号码、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请示,浦建委不存告[2009]224号、252号、308号、304号、35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浦建信公(07)告15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安置房证明,沪房地资复决字(2007)第146号,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弄虚作假,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职权依据充分、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建交委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程序规定;3、原告在浦东新区门户网站上申请的信息,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挂号信收据,证明被告已经将被诉《答复书》邮寄送达至原告;5、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卷内目录,证明被告通过检索没有找到原告要求的信息;6、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上述许可证延长至2006年6月30日;7、工作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的处理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作出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7,认为因拆迁许可证延长通知不在卷内目录中,证明被告也没有将原告要求获取的注销拆迁许可证的函放入卷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蔡某某通过浦东新区门户网站向被告浦东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向被告申请注销该许可证的函”。被告经检索查询相关档案材料后,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故于同年8月10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475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复议维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告浦东建交委收到原告蔡某某要求获取“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向贵单位申请注销该许可证的函”的申请后,履行了合理的查找和搜寻的义务,因未找到上述信息,故书面告知原告“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即“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确实存在。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