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初字第6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邬××。 被告洞头县,住所地浙江省洞头县县前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 委托代理人苏××。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吴××诉被告洞头县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某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与被告洞头县的委托代理人苏××、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办公室于2013年1月11日向吴××作出《关于吴新某某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如下:“本单位于2013年1月4日收到你提出的‘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工程某某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公甲请。经查,我县没有‘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工程某某’,本单位并无制作或获取‘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工程某某批准文件’,因此无法向你提供申请公开的文件。另经了解,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路段,存在洞头县公乙、洞头县农林水利局、洞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监控设施。你可向以上三个单位或你了解的其他单位咨询是否存在相关信息。” 被告洞头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政府信息公甲请表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及时间;2、《关于吴新某某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送达材料,证明被诉答复内容及送达事实;3、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三定方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洞头县公乙等相关单位签订的监控协议、洞头县2006-2012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证明不存在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工程某某,被诉答复依据的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答复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 原告吴××诉称:2012年10月16日晚,熊某某开车载着吴某到洞头县燕子山水闸的海边,当晚吴某落水死亡。吴某家属认为吴某被谋杀的可能性极大,但案发现场的两处监控设备同时“失明”。洞头县公乙怠于履职,在没有深入调查的情况下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为查清事实真相,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工程某某批准文件,但是被告以没有制作或获取为由拒绝公开。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工程是落实科技维稳,实现平安洞头的重大项目,属于政府采购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情况,是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向原告公开涉案信息,但未依法公开。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工程某某批准文件。 原告吴××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关于吴新某某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3、《洞头县公乙关于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器材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回复》及现场照片八张,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公开信息的职责。 被告洞头县辩称:2013年1月4日,洞头县办公室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甲请后,召集了相关部门了解情况,查某某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路段存在洞头县公乙、洞头县农林水利局、洞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监控设施,三家单位分别根据各自的职责与中国电信洞头分公司、中国移动洞头分公司签订协议安装监控设施,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监控工程某某。被告也查阅了2006年以来洞头县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没有原告诉称的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工程某某。被告并无制作或从其他单位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工程某某批准文件。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15日内对原告作出答复,并将了解的情况进行反馈。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法某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甲请表及相关材料、《关于吴新某某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送达材料没有异议;对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三定方案、洞头县公乙等相关单位签订的监控协议、洞头县2006-2012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关于吴新某某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洞头县公乙关于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器材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回复》没有异议,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三定方案、洞头县2006-2012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已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洞头县公乙等相关单位签订的监控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甲请后向有关单位了解情况的过程中获取了监控协议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洞头县公乙关于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器材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回复》及现场照片八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日,原告吴××向被告下属洞头县办公室以邮寄方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其在政府信息公甲请表中描述的所需政府信息为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工程某某批准文件,用途为了解吴某死亡原因。被告于某某1月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表后,对洞头县2006年至2012年的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文件进行核查,没有发现“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工程某某”,同时对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现有的监控设施情况进行调查,确定系由洞头县公乙、洞头县农林水利局、洞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单位分别与中国电信洞头分公司、中国移动洞头分公司签订协议安装实施。被告也没有制作或获取该监控工程某某的批准文件。1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吴新某某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原告因不存在“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工程某某”及批准文件,故无法向原告提供其要求公开的文件,并告知原告向洞头县公乙等单位咨询监控设施的相关信息。上述答复于某某1月1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洞头县根据吴××的申请,经核实确不存在“洞头县海滨大道燕子山监控工程某某”及批准文件,而将此情况告知吴××,同时告知其可向燕子山路段安装监控设施的有关单位咨询。上述行为已充分履行审核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拒绝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该条规定系对政府采购的概念界定,并不涉及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批职权。原告在庭审中根据该条主张涉案项目须经洞头县批准,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人民陪审员 林海霞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