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4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19830911****。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空调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李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4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为李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之情形,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第三人李某某离开工地之前,从未向原告提起过受伤一事,直到离职后的当月12日才突然提出受过伤,有悖常理;被告未保障原告的申辩权就作出了工伤认定。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在诉状中称“未见到过被告工伤认定所依据的医院诊断书、证人证言,不知李某某如何受伤”,而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某劳人仲(2011)办字第某号调解书及李某某2011年12月19日所写劳动争议申诉书,李某某在某区第一医院检查时没有骨折,申请人完全不知《工伤认定书》中出现的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且调解书中明确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提到李某某在劳动争议申诉书中写到在医院的检查情况,这一点恰恰证实了第三人受伤医治的事实也确认了原告知晓第三人受伤。《工伤认定书》上的医院诊断内容亦在第三人提交的放射诊断报告上显示。其次,原告诉称“在李某某2011年12月5日离开工地之前,也从未向原告提起过在工地摔伤过”,而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2011年12月1日,某公司确实在某餐饮公司施工,李某某到工地后即外出,至于李某某自己说在工地上摔伤,当时无人看见,离职后才告诉申请人在工地摔伤,要求赔偿”,证实了李某某至工地上班的事实;另外,经被告调查也证实了第三人在搞排风扇时由于梯子不稳摔下受伤一事;且第三人受伤当天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史材料亦显示其受伤的事实。最后,原告称“直到离职以后的2011年12月12日才突然提出有摔伤”,被告受理该案件后,即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亦未提供与第三人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材料。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 2、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某; 3、李某某本人陈述,证明第三人李某某对其受伤经过的详细陈述; 4、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某劳仲(2011)办字第某号调解书,证明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5、第三人的病史资料,证明第三人李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受伤就诊的事实以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右膝外伤、右膝关节囊少量积液、胫骨平台后份骨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股骨内髁小片撕脱骨折; 6、对刘某、杨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李某某2011年12月1日受伤事实; 7、对李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其受伤事实; 8、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事由证明了原告知晓第三人受伤、至工地上班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陈述不真实,事发当天第三人并未受伤;对证据5有异议,首先放射诊断报告中有李某,有李某某,对于李某原告并不认识,同时在医生诊断记录、病历诊断结论中没有右股骨内髁小片撕脱骨折的记载;对证据6有异议,杨某某事发当天并未上班,因此其称看到第三人受伤,坐在地上是不可能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辩认为:对证据3,是第三人本人的陈述;对证据6, 原告称杨某某未上班,但这两份证据是原告提供的;对证据5,原告称李海和李某某不是同一人没有依据,所有诊断报告在医生的病历资料上有记载。 (三)、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对此无异议。 (四)、证明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明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3、《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2年3月7日《工伤认定申请表》; 2、2012年3月8日《受理通知书》; 3、2012年3月12日《举证通知书》; 4、2012年3月12日《提供证据通知书》; 5、2012年5月4日《工伤认定书》; 6、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于2012年10月29日才收到《工伤认定书》。 被告质辩认为:其于2012年5月9日向寄出《工伤认定书》, 但遭退信,邮局“改退批条”上注明“无此单位”。后被告找到原告新联系地址后即寄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协议》; 2、刘某的证明; 3、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杨某某自2011年12月1日起即未上班,因此其称事发当天和李某某一起工作,看到李某某摔倒在地上去扶他是不真实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首先,原告在调查期间并未提供上述证 据;同时,根据对刘某的调查记录可以看出第三人李某某是上班的,原告此时提供的证据不可信;其次,劳动协议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日,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在某餐饮公司施工,工作中由于梯子不稳摔下受伤。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右膝外伤、右膝关节囊少量积液、胫骨平台后份骨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股骨内髁小片撕脱骨折。 2012年3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核后于同年5月4日出具了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了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因第三人离职而实际解除,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第三人于事发当天受伤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