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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汕中法行终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 东 省 汕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汕中法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1948年5月12日出生,住汕头市XX街道XX路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石XX,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
广 东 省 汕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汕中法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1948年5月12日出生,住汕头市XX街道XX路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石XX,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XX街道XX路XX号之XX,公民身份号码:3623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汕头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汕头市长平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7308739-8。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徐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X仪,男,汉族,1929年3月24日出生,住所汕头市金平区XX街道XX路XXX号二楼,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郭X虹,系郭X仪之女,汉族,1955年4月16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XX街道XX路XX号XX园8幢304房,公民身份证号:4405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吴XX与被告汕头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郭X仪房地产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荣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徐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X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据档案资料反映,现址乌桥XX路XXX号二层贝灰沙结构楼房,自解放前属第三人所有,1951年前将楼前空地承租给原告的先辈使用,原告的先辈在空地上建单层平房。1958年,因社会主义改造,乌桥XX路XXX号(第七测区xxxx地号)二层房屋(面积54.30平方米)由政府经租。1969年该房屋被7.28台风损毁。1970年,市政府为解决倒房户的居住问题,出资将被台风损毁的房屋重建成贝灰沙结构二层楼房(面积82.56平方米)。并将重建的一楼出租给原告之父。1990年,乌桥XX路X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汕头市房地产管理局名下。1994年1月,经市政府批准,原汕头市国土房产局依据侨房的有关政策,将经租的乌桥XX路XXX号部分房屋(面积54.30平方米)所有权发还第三人郭X仪等八人管业。2003年9月9日,原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金平分局向原告送达《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书》,解除公房租赁关系。但原告一家一直未腾退居住至今。2011年5月,汕头市金平房屋管理所与第三人郭X仪签订协议,将房管部门扩建的部分(28.26平方米)出售给郭X仪等八人。2012年1月19日,第三人郭X仪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房屋分户平面图》、《公证书》、《发还房屋所有权通知书》、《确定侨房代管人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补偿《协议书》、相关证明等有关资料申请转移登记乌桥XX路XXX号房屋(面积82.56平方米)到他们名下。被告经审查后,于2012年2月22日,为郭X仪等八人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并核发粤房地证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吴XX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和《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证。”的规定,被告汕头市房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汕头市国土房产局依据侨房的有关政策,将经租的乌桥XX路XXX号部分房屋(面积54.30平方米)所有权发还第三人郭X仪等八人管业。并将房管部门扩建的28.26平方米按协议约定出售给郭X仪等八人,第三人郭X仪等八人拥有乌桥XX路XXX号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郭X仪等八人向被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乌桥XX路XXX号房屋的产权时,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房屋分户平面图》、《公证书》、《发还房屋所有权通知书》、《确定侨房代管人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补偿《协议书》、相关证明等文件材料,被告经审核后认为郭X仪等八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材料形式符合《汕头市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属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房屋平面图及宗地图;(六)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依法为郭X仪等八人办理了XX路XXX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并核发粤房地证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故被告登记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一家居住在XX路XXX号至今。2003年9月9日,原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金平分局虽与原告解除公房租赁关系,但原告一直未腾退。故原告与被告办理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吴XX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对乌桥XX路XXX号依法拥有产权,但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的产权依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将经租的乌桥XX路XXX号部分房屋(第七测区1310地号,面积54.30平方米)所有权发还第三人郭X仪等八人管业,该撤管侨房的地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汕头市同平区税务局《证明》中记载的地号一致,应认定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为涉案侨房撤管房屋,故对原告主张乌桥XX路XXX号房不属政府撤管侨房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维持被告汕头市房产管理局登记的粤房地证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上诉人吴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1951年度民汕字第467号《汕头市人民法院和解书》确认,原XX路105号﹙现XXX号﹚上盖物为上诉人母亲吴沈氏﹙沈X枝﹚所建,属于上诉人母亲吴沈氏所有;第三人先辈郭X如只享有地基权利,并已经认可上盖物属于上诉人母亲吴沈氏。一审判决对此不予确认,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和解书》确认:同济XX路105号地基在未出卖之前按月出租与吴沈氏每月租金白米15市斤,均自1951年7月1日起算,租金先纳后居;……被告等愿于原告出卖房屋及地基成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分别将上列房屋及地基交还原告,原告愿在成交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补贴吴沈氏上盖建筑费人民币60万元,除屋内楼里由吴沈氏拆迁外,7月各设施不得加以拆毁。《和解书》早已生效,上述当事人约定的意思表示清楚,依法应作为本案的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确认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二、第三人先辈解放前在同济路69号只拥有“瓦屋平房乙间”,现被上诉人却将两层房产确权给第三人,超越法律法规及政策范围,依法无据。三、一审判决查明中据档案资料反映,现址乌桥XX路XXX号二层贝灰结构楼房,自解放前属第三人所有,1951年前将楼前空地承租给原告的先辈使用,其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自相矛盾。四、《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只对改建、扩建、叠建后的侨房规定可以发还给华侨。已经灭失的房产,“政府重建”的房产依法归政府所有,不应当重新确权给华侨,故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五、上诉人为诉争房产的承租人,被上诉人在未提前告知承租人的情况下,将扩建部分房产低价售予第三人,严重侵害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无效。请求1.判令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汕头市房产管理局的粤房地证字第1000100172《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上诉人汕头市房产管理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汕头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涉案的现址乌桥XX路XXX号房屋演变情况的事实认定与客观情况相符。一审判决未确认上诉人母亲曾在现址乌桥XX路XXX号土地上建房,但判决明确认定“据档案资料反映,现址乌桥XX路XXX号二层贝灰沙结构楼房,自解放前属第三人所有,1951年前将楼前空地承租给原告的先辈使用,原告的先辈在空地上建单层平房”。上诉人引用的判决内容目的是否认现址乌桥XX路XXX号土地上的房屋在1957年经租时系二层楼瓦屋铺。对该情况,一审判决是依据经租和撤管时的档案资料,该认定合法有据。至于上诉人认为向第三人发还涉案房屋产权没法律依据的问题。向第三人发还涉案房屋产权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查的内容。上诉人就该行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驳回,其说法同样无法成立。二、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并未明确指出具体的不当之处,事实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房屋扩建部分出售给第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问题,该问题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非本案审查的内容。就该问题本身而言,由于第三人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其因共有人身份也拥有优先购买权,根据相关规定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故上诉人的上述说法实际上无法成立,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判驳回上诉人吴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月19日,第三人郭X仪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房屋分户平面图》、《公证书》、《发还房屋所有权通知书》、《确定侨房代管人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补偿《协议书》、相关证明等有关资料申请转移登记乌桥XX路XXX号房屋(面积82.56平方米)到他们名下。被告经审查后,于2012年2月22日,为郭X仪等八人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并核发粤房地证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1994年1月1日汕头市房产管理局《发还房屋所有权通知书》载明,所有权人:郭大中,联系人:郭X仪,房屋座落:XX路,门牌:115,测区:7,地号:1310,撤管范围:全座54.30㎡。2000年9月27日的汕头市房地产档案馆协查回执中第7测区1310地号载明的是XX路115号。郭X仪在2000年9月27日《遗失声明》中声明遗失的房产原契证中为XX路门牌115号,没有XXX号记载。2000年11月13日汕头市国土房产局﹙2000﹚汕国土房产侨代字第13号的《确定华侨房代管人证明书》有7测区1310地号115号的记载。2002年1月28日汕头市落实华侨房屋政策办公室函告升平国土房产局:“经我办会同有关部门再次到实地勘查,其新门牌应更正为……117(1310地号)”。2002年10月31日汕头市公安局乌桥派出证明,XX路115号,现更改为XX路XXX号。2004年3月18日该所又证明:“XX路XXX号自1992以来,没更改过住址”。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汕头市房产管理局系汕头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和《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证”的规定,依法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的申请进行审查和确认,并予以登记颁发房地产权证的工作职责。原审第三人郭X仪的房地产权申请登记行为,属被上诉人汕头市房产管理局工作职责范围。
被上诉人汕头市房产管理局在接到原审第三人郭X仪的房地产权申请登记后,应按照《房屋登记办法》以及相关规定行使行政职权。本案中汕头市乌桥XX路7测区1310地号的座落位置不清晰,1310地号从部份资料显示门牌为115号,虽然2002年1月28日汕头市落实华侨房屋政策办公室函告升平国土房产局新门牌应更正为XXX号(1310地号),但该更正行为依据是什么,在本案中并无材料佐证,且当地派出所又出具了前后矛盾的证明,被上诉人在将本案涉及的乌桥XX路XXX号房产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未对原落实华侨政策发还原审第三人的115号是否变更为XXX号的事实予以查清,故应认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即使门牌更正行为是正确,也查无被上诉人汕头市房产管理局将门牌的更正内容告知上诉人(利害关系人),又查无被上诉人在该房屋产权登记成就前有公告行为的证据。汕头市人民政府(第126号)《汕头市房屋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务网站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按规定予以登记”,被上诉人对此登记事项未进行公告,剥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利,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有瑕疵,应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吴XX上诉涉及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由于本案的房屋产权争议是人民政府落实华侨政策行为所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的规定,本案的房屋产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汕头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存在瑕疵,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行初字第3号政行判决书。
二、撤销汕头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2月22日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汕头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楚纯
审 判 员 谢及凯
审 判 员 陈壮丽




二O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丹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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