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04号 原告唐A,…… 委托代理人黄A(原告之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戎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唐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某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市某公司、区某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A以及委托代理人黄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第三人市某公司、区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唐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T路A弄B号后楼、前三层阁、后三层阁(下统称被拆房屋),迁至M路A弄B号C室、C路A弄B号C室;2、市某公司、区某中心应在唐A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唐A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32850.92元(下币种相同);3、市某公司、区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唐A支付搬家费及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市某公司、区某中心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留置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安置房屋公示价等相关文书。 2、两份调查笔录、第二次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7月22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原告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双方协商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书留置送达于原告。 4、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核发“Z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的通知、四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拆房屋纳入拆迁许可范围,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作出裁决。 5、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租赁人为唐A,居住面积33平方米。 6、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以2010年4月23日为评估时点,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520元,评估报告于2010年5月28日留置送达原告户。 7、户口簿、北站派出所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三人,即户主唐A、母亲陈B、女儿唐某。 8、两份试看房屋单,证明第三人市某公司、区某中心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其选择。 9、五份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就安置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10、关于同意变更“Z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自2010年4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由Z公司变更为K公司,被拆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为实施单位变更之日,有利于动迁居民的利益。 1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和房源清单、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安置房源公示价,证明市某公司、区某中心提供的两套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以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唐A诉称,第一、被告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拆迁基地适用法律法规应包括沪府发[2010]5号、沪府发[2009]4号、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以及111号令等文件,而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已被废止,不应适用。第二、裁决程序不合法,被告未履行法定审核和监管职责。拆迁基地未按规定履行和贯彻两轮征询制度,签约率未达三分之二,被告受理裁决前未举行听证,调解会程序不合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未进行复核,作出裁决未经领导集体讨论。第三、裁决未核实补偿安置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评估报告未送达,形式和内容不合法,被拆房屋遗漏了未见证面积,第三人对C路安置房屋不拥有产权,安置房屋地段明显劣于拆迁方案,且不属于基地安置房源,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形式不合法,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A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市房管局)行政复议决定记载拆迁实施单位为Z公司。 2、Z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闸北区Z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旧区改造项目政策方案解答、基地公告照片1张,证明拆迁基地应适用该两份政策文件。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格式文本、S街坊(Z路绿地)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闸北体育馆入场券、网络截图2份、友情提示3份,证明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度,应适用沪府发(2009)4号文,格式文本形式有瑕疵,不合法。 4、“Z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旧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征询方案”的照片,证明征询方案没有优化。 5、签约率照片3张,证明在规定时间内拆迁基地签约率未达三分之二。 6、Z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果公开表照片2张,证明安置补偿数据与政策不一致,数据造假。 7、评估师资格证书,证明胡某无评估师资质。 8、调解会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委托书,证明2012年7月22日调解会流程及第三人委托书形式不合法,无第三人法人签名,委托人无委托权限。 9、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份,证明两套安置房竣工日期为2011年,其中C路安置房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10、照片4张,证明被拆房屋面积大于认定面积,有未计入面积的阁楼,室内有固定装修,后三层阁上有一个储藏室。 11、基地拆迁上岗工作人员名单,证明部分人员不是拆迁基地工作人员。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等文书,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不成,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市某公司、区某中心共同述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决申请未加盖法人章;证据2,原告参加了7月22日的调解会,笔录内容与谈话内容有出入,没有如实记录当时的情况;证据3收到,送达回证记载原告拒签不属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拆迁延长前未举行听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面积认定有异议,其租赁的后楼、前三层阁、后三层阁的实际面积大于租赁凭证记载的面积,后楼、阁楼内均有高度不应计入居住面积的阁楼;证据6未收到,对内容有异议,评估人员未实地勘查,评估时点不合理,评估单价过低,评估师未签名,且送达日期虚假;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的房源不是公告的安置用房;证据9,有些日期双方未谈过;对证据10有异议,拆迁实施单位是Z公司;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奉贤的房屋不是基地安置房屋,该房屋在评估时点时尚未竣工,其中C路的房屋无产证,无评估报告。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证明上海闸北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基地宣传了征询政策,但不能证明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度以及三分之二的签约率是拆迁启动的必要前提;裁决调解会录音不能证明裁决违法,裁决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拆房屋面积认定有误。 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法律适用无异议,但认为还应当适用沪府发[2009]4号、沪建交联(2009)319号、沪房管拆[2009]88号、沪府发[2010]5号、沪房管发[2012]187号、建筑房[2003]234号、[2003]252号文。 第三人市某公司、区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具有执法主体、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协商不成,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4、5、7、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6,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拆房屋所作的评估,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8、9,证明第三人市某公司、区某中心向原告送达了看房单,并与原告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1-7、9-11,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对原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单方行为,也未获被告肯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上海市闸北区T路A弄B号后楼、前三层阁、后三层阁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租赁人为原告唐A,居住面积3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50.82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三人,即户主原告、母亲陈B、女儿唐某。 2007年9月28日,市某公司、区某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被告对被拆房屋作出裁决时,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0年4月23日起,被告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原Z公司变更为K公司。在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市某公司、区某中心委托,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520元,并向原告留置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市某公司、区某中心核定原告户安置人口为3人。根据政策和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752949.12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272141.10元、被拆面积奖101640元,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394480.22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01.64平方米。因原告与市某公司、区某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某公司、区某中心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等。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奉贤区M路A弄B号C室、闵行区C路A弄B号C室,建筑面积合计171.42平方米,房屋总价1161629.3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7月22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同年7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留置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审理中,原告对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市某公司、区某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市某公司、区某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市某公司、区某中心向原告户提供两处安置房源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及明城路的裁决安置房屋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C路的裁决安置房屋系专项动迁安置房源,被告已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单价及总价进行了公布,并向原告送达。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且本案所涉的拆迁地块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试点地块,原告提出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基地签约户数未达到三分之二的理由不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租赁房屋面积大于租赁凭证记载的面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