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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彭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彭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彭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获取“由贵局制作、获取、保存、备案、归档的关于同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申报一级资格的文件复印件的政府信息”。市房管局于同日收悉后,经查,彭某某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应予以提供。市房管局在法定延长答复期限内即2012年8月31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1200XXXX1025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彭某某提供了《关于报送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一级资质申报材料的报告》。彭某某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彭某某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市房管局向彭某某提供了其申请获取的材料,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彭某某提出的关于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一级资质、市房管局审批违法等意见,因本案审查范围为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是否合法,市房管局所作审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本案审查的内容,故对彭某某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彭某某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彭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审核、批准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为一级资质的证据材料,动迁组工作人员也说该评估公司无一级资质。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与证明其提供的政府信息是否真实、准确无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向其公开了相关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真实准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的延长期限内向上诉人提供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真实客观。上诉人所提的异议为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一级资质是否合法,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合法性无关联性,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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