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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王曙东。 委托代理人顾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
(2013)浦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王曙东。
  委托代理人顾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虎臣,被告区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曙东、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城管执法局于2013年1月5日对原告刘某某作出第2111366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刘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1288号平安保险公司三号门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刘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五千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2012年12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两张、对乘客沈丹霞的询问笔录、2013年1月4日原告的陈述(申辩)笔录、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2012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下属交通运政稽查大队在本区上丰路1288号平安保险公司三号门口,发现原告驾驶牌照为苏B65XXX的奇瑞小型轿车,经查,该车载有两名女乘客,从平安保险公司三号门口到张江镇,车费谈妥每人收费五元,到站付费,原告的行驶证显示为非营运;
  2、暂扣物品决定书、暂扣物品清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诉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3、代收罚没款收据、收条,证明原告罚款五千元已缴纳,上海营前工贸有限公司违规收取的停车费720元已退还原告;
  4、第2110761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4月4日因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行为被行政处罚五千元,刘春宏为原告曾用名;
  5、沪府发[2006]1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以下简称沪府发[2006]18号文)第二条第(十一)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作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9日的18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苏B65XXX”奇瑞小型私家车,本来接到朋友电话去接一个熟人,因中途方向盘发生故障,故停靠在上丰路1288号平安保险公司三号门旁。被告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原告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为由,强行扣押原告车辆,并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罚款五千元行政处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告赔偿行政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
  原告提供被诉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行为告知书、暂扣物品决定书、代收罚没款收据及停车服务费发票作为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具有事实依据。
  被告区城管执法局辩称:根据沪府发[2006]18号文第二条第(十一)项规定,被告享有对违反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2012年12月19日,原告在未取得运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12月19日依法暂扣原告违法营运的奇瑞小型轿车。2013年1月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原告自愿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故于同年1月5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所称的行政侵权损失即五千元罚款,如被诉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该罚款自然返还原告,不存在所谓的行政赔偿。故被告具有法定职权,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2月12日收到法院送达的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按照司法实践法院应当同时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故被告也应于同年2月12日签收诉讼文书,其举证期限应届满于2013年2月21日,而法院于同年2月26日才收到被告的举证材料,故被告提交的证据系逾期举证,依法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但确认其不具有出租车营运资格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方的签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违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8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B65XXX的奇瑞小型轿车在本区上丰路1288号平安保险公司三号门载客时,被被告下属交通运政稽查大队查扣,当时车内有两名女乘客,准备从上丰路1288号到张江镇,谈妥每位收费五元。被告于当日对原告作出暂扣物品决定书并对其中一名乘客沈丹霞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1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了陈述(申辩)笔录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称其放弃陈述和申辩。同年1月5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于当日缴纳罚款5000元后,被告作出解除暂扣物品决定书,将扣押车辆退还原告。原告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行政赔偿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签收本案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法律文书,于同年2月25日向本院邮寄行政答辩状、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于同年2月26日收到上述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沪府发[2006]18号文第二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被告区城管执法局依法具有对违反出租汽车客运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对乘客沈丹霞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签字确认的陈述(申辩)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18时许,在本区上丰路1288号平安保险公司三号门口实施了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显示其不具有出租汽车营运资格,故被告认定原告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并无不当。原告称其系接到朋友电话后开车去接一位熟人,因方向盘故障停靠在上丰路1288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说明行驶目的地,故原告该说法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对原告及乘客进行了调查询问,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五千元,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缴纳罚款五千元,要求被告赔偿行政侵权对其造成的损失五千元,因被诉处罚决定未存在违法情形,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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