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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杨行初字第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杨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局某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邓某,男
(2012)杨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局某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邓某,男,汉族。

原告徐某不服被告某局作出沪公(杨)行决字 [2012]第2001203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邓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徐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俞某、杨某,第三人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沪公(杨)行决字[2012]第2001203586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因徐某于2010年9月18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双阳路路口废品站门口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9月18日,原告没有殴打他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并对原告进行了处罚,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行决字[2012]第200120358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局辩称,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日期有笔误,将2011年9月18日误写为2010年9月18日,但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邓某述称,由于自己收废品影响了原告的生意,原告一直对自己实施骚扰和殴打。2011年9月18日原告伙同他人用铁管殴打自己,致自己倒地昏迷。之前徐某也曾殴打自己被行政处罚,并威胁相关证人。第三人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邓某2011年9月19日、10月9日、10月14日询问笔录三份。证据2.朱某A2011年10月9日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18日晚,徐某伙同他人在双阳路横道线上殴打邓某,后又追至废品回收站门口殴打邓某。

第二组证据:证据3.汪某2011年10月8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据4.朱某B2011年10月10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邓某被三名男子殴打后逃至废品站门口,三名男子将邓某打倒在地。其中证人朱某B还看到三名男子用铁棍和拳头殴打邓某。

第三组证据: 证据5.徐某2011年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0日、11月14日五份讯问笔录。证明徐某对指控其在2011年9月18日晚殴打邓某的事实予以否认。

第四组证据:证据6.邓某的验伤通知书。证据7.某中心的鉴定书一份。证据8.身份证明文件。证明邓某被殴打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徐某殴打邓某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刑侦案件中形成的,缺乏转化为行政案件证据的程序,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来源。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和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1年9月18日接到报警后,某局某派出所对邓某被他人殴打一案立案调查。2011年9月27日,被告委托某中心对邓某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11年10月24日,徐某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告对其依法书面传唤同日予以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认定徐某实施了伤害邓某的行为,但是认为徐某的行为不宜定性为寻衅滋事,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日,被告对徐某取保候审。2012年11月9日被告解除对徐某的取保候审。同日,被告某派出所向徐某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徐某表示对处罚不服但不要求复核并签字。同日,被告作出了沪公(杨)行决字 [2012]第2001203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18日下午,第三人邓某拨打“110”报警称在杨浦区双阳路周家嘴路废品回收站门口被徐某及另两名男子持棍殴打。某局某派出所接报后于2011年9月20日予以立案受理。在对被侵害人、证人等进行调查并对被侵害人进行伤势鉴定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该案立案侦查,10月24日对原告进行书面传唤,并刑事拘留。11月24日,因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徐某伤害他人的行为不宜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告对徐某予以释放,同日,被告对徐某取保候审继续侦查。2012年11月9日被告解除对徐某的取保候审。同日,被告某派出所告知被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之后,被告认定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双阳路路口废品站门口殴打他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某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故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后因尚不够刑事处罚,被告作出本案的被诉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行政处罚依据的证据均来自于刑事案件,没有从刑事案件转为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明确,办理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采集证据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进行调查取证,并在处罚前履行了先行告知等程序,故被告处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对当事人双方及证人均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从目前的证据来看,被侵害人邓某证实原告有殴打自己的情节,另有一名证人亦指认是原告实施了殴打邓某的行为,被告采集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有殴打他人的事实。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无不当。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出现笔误,将2011年误写为2010年,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指向原告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是2011年,该行政瑕疵不足以影响行政处罚对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章 某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吉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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