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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行初字第2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孙X,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本市胶州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陶X,男。
(2013)静行初字第2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孙X,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本市胶州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陶X,男。
  原告孙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静)(静)不决字[2012]第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因陶X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被告静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X、陈X,第三人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沪公(静)(静)不决字[2012]第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陶X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因原告姐夫沈X私拿原告父亲财产未还,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中午在X医院食堂门口抓住沈X,并报了“110”,在等候警察到来时,X医院陶X和贾X上来攻击原告,还叫来十多个保安从食堂门口一直攻击到X路门口,约一百多米。被告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未认真查明事实,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非颠倒。请求撤销沪公(静)(静)不决字[2012]第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和沈X发生争执,第三人进行了劝阻。被告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全面调查取证,原告说第三人殴打其,仅仅有原告的指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到现场后,一直在劝阻原告,期间拉了原告的胳膊,还被原告打了。因劝不住原告,就打电话找其他保安来,要求将原告带离医院,没有打过原告。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责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无异议。
  二、程序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14时18分接原告报案,于同年7月1日受理案件;
  2、沪公(静)(静)不决字[2012]第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8月22日向原告送达文书。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及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
  三、事实证据
  1、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2012年6月25日12时许,我在X医院食堂门口看到沈X,当时就让其不要走,并打110报警。没多久医院保卫处的同志来了就打我,然后许多保安过来也打我,我右手臂、左手臂及两边肋骨和头被他们打了,右手臂的伤是被沈X拉的;
  2、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对贾X的询问笔录。贾系X医院保卫处工作人员,其陈述:2012年6月25日中午12时左右,有人告诉我食堂门口有人在吵架,我下去看到一中年男子拉住医院的医生。经询问,男子称该医生偷了他的钱,我告诉他可以到有关部门反映或报案,该男子就拨打了110,没多久警察来了。期间,我们没有打过这位男子,因男子不肯出去,保安把他拉了出去。我看到男子时他手臂就已经有血了,可能是碰到什么东西;
  3、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对陶X的询问笔录。陶系X医院保安负责人,其陈述:2012年6月25日中午,我在医院保卫处,听人说食堂门口有人吵架,于是就下去看,经询问系因家庭矛盾吵到单位的,后来我和二名保安及小贾劝说男子回家解决,不要影响单位秩序。因男子不听劝说,我们保安将他一边劝说一边拉到外面去了,没多久警察就来了;
  4、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对范X的询问笔录。范系X医院保安,其陈述:2012年6月25日中午12时许,我在X医院综合楼平台上班,看到食堂门口有人在吵架,我来到食堂门口,看到一位男子掐住对方男子的脖子,我和同事劝说男子不要掐住对方,并说有事不能解决就报警。之后保安经理和保卫处的同志来了,我就回到自己岗位上。我在综合楼平台上下来时就看到男子手上有血。我和其他保安及保卫处的人都没有打过对方;
  5、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对赵X的询问笔录。赵系X医院保安,其陈述:2012年6月25日中午12时左右,我在医院食堂门口值勤,看到从食堂里出来一位年纪较大的男医生,旁边出来一位男的上去就抓住男医生的衣领,我和另一位保安小范就劝他们,后来保安经理和保卫处的同志下来了,了解到是家里的事情后,就叫他们有事到家里去解决,因男子不肯出去,几个保安就把他请出去了,没有人动手打过他,我看到该男子时他手臂就已经有血了,可能是碰到什么东西就不清楚了;
  6、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对沈X的询问笔录。沈陈述:6月25日中午12时许,我刚在食堂买好饭准备到办公室去吃,我老婆的弟弟突然上来一把掐住我脖子,让我把钱拿来,在场的保安就劝说他不要动手,他不听,保安把他拉开了,他又冲上来抓住我衣领时,肘部碰到旁边的摩托车和助动车,手上有血出现,接下来保卫处同志和保安又把他拉开了。我可以保证保卫处同志及保安没有动手打过他,只是把他拉开;
  7、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对唐X的询问笔录。唐X系静安公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民警,其陈述:当天中午12时许,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X医院食堂门口有纠纷,我和同事到场,报警人指控医院保安殴打他。经现场了解,报警人孙X今天中午在医院食堂门口碰到其姐夫沈X,孙X说沈X拿了其父银行存折,随后两人发生纠纷,医院保安看到孙X拉住沈X的衣领就上前劝阻,并把孙X拉开。由于现场无法调解,就将他们带回派出所处理。现场孙X没有指控谁打了他;
  8、孙X的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多处软组织挫伤;
  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内容为X医院食堂门口监控摄像拍摄到的事发时情况。录像反映:当日11时58分许,沈X走出食堂回办公室,原告追上沈并抓住其前衣领,将其推到食堂门口。两名着制服的保安见状即上去劝阻,但原告仍抓住沈的衣领不让其离开。不久,陶X和贾X先后赶到现场了解情况。沈退入食堂后,原告也跟了进去。稍后,陶X、贾X及两名保安也进入食堂。半分钟后,陶X和两名保安将原告推出食堂门,随后三人拽拉原告手臂试图将其带离食堂门口,原告则激烈挣扎,还抓住陶X衣领。之后,陶X拿出电话拨打。期间,有其他医生来劝原告,但原告仍不愿离开,还几次欲冲向沈X,被保安拦住。之后,来了3、4名工作人员(未着制服),拽着原告的双手,连推带拉的将原告带离食堂门口。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提出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但没有明确是何人。被告经调查后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殴打原告的行为。
  经质证,原告认为,贾X、陶X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范X、赵X是保安,与案件有牵连关系,所作证词与事实不符;沈X陈述中关于原告手上血产生原因及称原告掐其脖子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唐X并非当天出警的民警,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录像反映食堂门口的内容是真实的,但缺少了原告在食堂内以及从食堂出来后被打到X路门口的过程。
  10、办案民警林X等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7月27日、8月20日记录的工作情况,主要内容为事发当日及以后的工作情况。
  经质证,原告称工作情况中记录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内容是虚假的,事实是没有进行过调解。
  第三人陶X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开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办案民警出庭,以证明唐X的证词与事实不符、民警工作情况记录中称“不肯当场调解”也非事实。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关于行政执法人员出庭的规定,另被申请的民警有公务在身也不便出庭。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及视听资料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要求,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办案民警制作的三份工作情况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申请办案民警出庭作证的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四、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不存在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不符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中午,原告为与其姐夫沈X的经济纠纷到本市X医院找沈。11时58分许,沈X走出食堂回办公室,原告追上沈并抓住其前衣领,将其推到食堂门口。正在值勤的保安赵X和范X见状即上前劝阻,但原告仍抓住沈的衣领不让其离开。不久,陶X和贾X先后赶到现场了解情况。沈退入食堂后,原告也跟了进去。稍后,陶X、贾X及两名保安也进入食堂。半分钟后,陶X和两名保安将原告推出食堂门,随后三人拽拉原告手臂试图将其带离食堂门口,原告则激烈挣扎,还抓住陶X衣领。其间,有其他医生也来劝原告,但原告仍不愿离开,还几次欲冲向沈X,均被阻拦。之后,接陶X通知后赶来的3、4名工作人员(未着制服),拽着原告的双手,连推带拉的将其带离食堂门口,向大门方向走。被告民警赶到医院后,将原告等带往派出所调查。当日,被告对原告指控被殴打立案。被告经调查取证后,认为第三人陶X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了维持不予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责。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案件,经审批延期后,于同年8月20日作出处理,程序符合规定。原告指控被陶X殴打的事实,一是在食堂内打其胸部一拳,二是在食堂外对其进行攻击。但在事发当天民警询问原告的笔录中,原告并未提到在食堂内被陶X殴打的事实,其他在场人也没有讲到这一事实,而陶X述称其与保安将原告强行拉出食堂,与原告验伤时反映的双上臂淤青、皮肤抓伤的伤势相吻合,故对原告主张在食堂内被陶X拳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在食堂门口的冲突情况,视频资料清楚的反映出,当时陶X和其他保安确实有拽拉原告的行为,但这是在原告与沈X发生冲突,经劝后仍不愿离开的情况下实施的,目的是为维护医院的秩序,与故意伤害他人的殴打行为有本质的区别。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现有的证据虽不能证明曾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过调解,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原告与第三人间并非“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不属调解范围,且调解也非办案必经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静)(静)不决字[2012]第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潘泉根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潘泉根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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