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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行初字第3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33号 原告赵X,男,,住上海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姚俊,局长。 委托
(2013)静行初字第3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33号
  原告赵X,男,,住上海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姚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局纪检监察员。
  原告赵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以下简称静安监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静安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监察局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2]N031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公开具有下列特征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对《静纪监信(访)复字(2012)015号,静安区纪委、监察局信访收件告知单》所对应人民来信作出处理结果并向信访人公开这一职责权限的机关(机构)名称、联系方式的信息,规定必须进行查询”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并提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信访条例》。
  原告诉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正式、准确及完整,现被告公开的两项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被告提供的信息不准确,要求确认静监察集信受[2012]N031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基于信访人这一特殊主体,才有权要求获得回复人民来信处理意见或结果信息的具体单位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有关信访信息。《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对信访信息的查询有专门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明确“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经审查,将该两项规范性文件向原告公开,符合原告申请政府信息的要求。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静安监察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信访条例》等规范性文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赵X向被告静安监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具有下列特征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对《静纪监信(访)复字(2012)015号,静安区纪委、监察局信访收件告知单》所对应人民来信作出处理结果并向信访人公开这一职责权限的机关(机构)名称、联系方式的信息,规定必须进行查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同月21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至2012年10月24日前作出答复。被告在审查后,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2]N03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文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月30日,上海市监察局作出维持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监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原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特征描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信访人针对信访信息等需按照规定必须进行查询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在审查后,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向原告提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信访条例》等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须指出的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仅一款,被告在答复中引用法条表述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属表述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皓东
    审判员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史向红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洁洁
  
  
  
  

审 判 长 宋皓东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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