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才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才珍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才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才珍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2日,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新建车间及辅助房项目建设需要,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坐落于某区颛桥镇光明村金星21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某闵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3年4月30日。某才珍户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某才珍户具有沪集宅(上北)字第光明-530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2003)字第6号《某区村(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被拆除房屋有证建筑面积407.73平方米,该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和鉴定结果报告分别于2008年6月4日和2009年7月19日送达某才珍户。因某才珍户与某公司未能就拆迁事宜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某公司向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房管局)申请裁决。某区房管局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闵房管[2009]162号房屋拆迁裁决。某才珍对该房屋拆迁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行政判决,以安置房屋的权利人为案外人,不符合安置用房应产权清晰的要求为由,判决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此后,因某公司与某才珍户就某区颛桥镇光明村金星21号房屋仍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某公司向某区房管局申请裁决。某区房管局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于当日向某才珍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通知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在裁决审理过程中,某区房管局于2012年8月3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以裁决需要以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决定房屋裁决中止。2012年11月7日,某区房管局再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终未果。2012年11月9日,某才珍以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尚在诉讼期间为由,申请中止裁决。时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该案仍在法院二审审理期间。某区房管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了本案被诉的闵房管[2012]24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某公司依法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某区颛桥镇光明村金星21号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某才珍户具有沪集宅(上北)字第光明-530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2003)字第6号《某区村(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被拆除房屋有证建筑面积407.73平方米。因调解不成,某区房管局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决:一、某公司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12号文规定,补偿某才珍户被拆除房屋补偿款、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设备迁移费合计为1,294,971.99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某公司提供上海市某区东川路811弄120号401室、某区颛兴路639弄9号102室、某区金都路3019弄18号202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2.25平方米、108.16平方米、129.61平方米。新房价款为3,925×122.25+3,760×108.16+3,740×129.61=1,371,254.25元。双方按《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某公司有义务协助某才珍户做好入户手续。四、某才珍户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4,077.30元。五、某才珍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裁决书于2012年11月16日送达了某才珍户。某才珍不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某区房管局作出的闵房管[2012]247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某区房管局作为本市某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某区房管局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其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某区房管局依据沪集宅(上北)字第光明-530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以及(2003)字第6号《某区村(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认定被拆迁人为一户、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为407.73平方米并无不当。《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本案不属于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再次申请裁决的情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某才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才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才珍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为一户事实不清,上诉人在2003年申请建房时已符合分户条件,且在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分户,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分户安置,某翠华户应作为独立一户安置。上诉人某才珍与其丈夫盛龙生已离婚,属自然分户,理应分别计户安置。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共延长七次,被上诉人明知一个涉嫌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上诉人对安置房屋评估价格有异议,要求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未获得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也剥夺了上诉人的救济权利。第三人提供的用于裁决的安置房源未经公示,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上诉人的裁决补偿方案低于拆迁人承诺的对上诉人参照两户补偿,显失公正。被上诉人裁决中对农业人口和征用集体土地等补偿费未作任何补偿,其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原审对此也没有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区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经核实宅基地使用证和建房批准文件,认定上诉人某才珍户为一户符合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长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裁决过程中不会因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诉讼而停止裁决。安置房屋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未对安置房屋进行市场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裁决的安置房屋系第三人补充房源,经过动迁基地公示,可以用于动迁安置。裁决没有遗漏对上诉人的补偿项目和金额,裁决内容合法。裁决调解中,第三人曾作出让步,对上诉人户参照两户计算,但上诉人又提出其离婚问题,要求多一户安置,致调解不成。被上诉人作出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资料,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补偿安置方案合法并符合拆迁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户送达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不成后依法作出裁决并予以送达,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第五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某才珍户按一户进行安置补偿的事实依据,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审核材料、宅基地使用证、某区颛桥镇村(居)民造房用地申请表、某区村(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存根、房屋面积认定报告表等证据证实,符合上述“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的规定。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被拆迁人户的户籍分户、离婚情况、内部析产等,均不能成为要求被上诉人分户裁决的法定理由。上诉人提出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不属被上诉人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的裁决范围。上诉人和第三人为解决拆迁纠纷而各自提出的调解意向最终未达成一致,该调解意向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裁决。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以及安置房屋评估等方面的异议,原审判决已作详尽阐述,本院均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才珍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