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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金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第三人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某金福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向本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金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第三人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某金福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事处)因“培花新村公共绿地”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7日止。在拆迁公告后,由于某金福(户)不配合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估价无法正常进行,估价机构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五条、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文第十一条规定,对某金福(户)房屋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了估价。因拆迁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某街道办事处向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建交委)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某建交委于2012年5月4日受理某街道办事处的裁决申请后,同日向某金福(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并两次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但某金福(户)均缺席。后某建交委又上门调解,但双方调解不成。某建交委于2012年6月1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2]03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某金福(户)的私房坐落于本市某新区某街道龙沟村一队顾家宅121号、121号乙,该房屋在某新区B类区域(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持有人某金福;房屋类型自建,房屋结构砖混;核定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169.14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积为22.86平方米,其中152.28平方米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人民币580元/平方米;16.86平方米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516元/平方米;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10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450元。另根据《培花新村公共绿地项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以下简称:《口径》),某街道办事处同意增加价格补贴每平方米2,000元。某建交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浦府(2005)123号文,浦建房(2005)190号文以及《口径》等有关规定,裁决:一、某街道办事处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某金福(户)至本市某新区芳华路933弄26号202室(三室二厅,建筑面积119.72平方米,房屋价格为550,712元);芳华路933弄26号402室(三室二厅,建筑面积119.72平方米,房屋价格为586,628元)共2套产权房,建筑面积计239.44平方米,房屋价格计1,137,340元;另给予低于应安置总面积的一次性补贴8,400元,故某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产权房总价为1,128,940元,予以支持。二、某金福(户)提出安置1套三室一厅、2套二室一厅、1套一室一厅房屋后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要求,不予支持。三、某金福(户)货币补偿安置款为983,880.96元,某街道办事处提供的2套产权房屋价格为1,128,940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某金福(户)应一次性支付给某街道办事处房屋调换差价款145,059.04元。四、某街道办事处支付给某金福(户)棚舍补偿费10,428.36元;房屋装修补偿费、附属物补偿款等另行按规定评估后补偿;并按规定支付给某金福(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五、某金福(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某新区某街道龙沟村一队顾家宅121号、121号乙。房屋拆迁裁决送达某金福后,某金福不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某建交委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2]037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房地局裁决。某建交委管辖某新区范围内房产等事务,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因某金福与某街道办事处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未达成协议,某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5月4日向某建交委提出房屋裁决申请,某建交委于同日受理后,经调解不成,于2012年6月1日作出裁决,于同年6月11日向某金福(户)送达裁决书及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裁决程序合法。关于认定事实问题,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可建未建面积的认定以及被拆迁房屋参照评估的合法性。《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80-90平方米,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6人户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90-100平方米。其中均未明确规定每人可建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某建交委根据当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有证面积的计算,认定某金福户可建建筑面积为人均32平方米,合计192平方米,按某金福家庭6人户计算,符合上述第(二)项的规定。某金福认为人均建筑面积应按40或45平方米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房屋拆迁以房地产权证计户,某金福要求以户口本计两户,再以某宝棋与陈翠萍离婚为由要求按三户计,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参照评估,因某金福多次拒绝评估,估价机构按照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估价,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以及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关于修改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也是维持原估价结果,所以某建交委依据参照评估结论作出的拆迁裁决具有合法性。某建交委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金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金福负担。鉴定费1,353元由某金福负担。判决后,某金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金福诉称,原审未依法判决,侵害上诉人权益。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对上诉人房屋进行了参照评估,且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情况下,仍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未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未核实上诉人家庭成员结构,不知道上诉人家庭中有人离婚,草率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裁决。按照《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家庭成员人均建筑面积应为45平方米,但被上诉人却沿用废止的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认定人均建筑面积只有32平方米。因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只是程序化,未对实质内容进行鉴定,上诉人对专家委员会鉴定有异议。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却未作出公正判决,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建交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拆迁公告后,上诉人不配合估价人员实地查勘,估价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上诉人房屋参照同区域和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估价。被上诉人依照参照评估结果进行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69.14平方米,户口人数加独生子女计2人,按人均32平方米,合计192平方米,减去有证面积,可建未建面积为22.86平方米。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家庭成员有离婚情况,且离婚发生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即使有离婚情况也可对安置房屋进行财产分割。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同意被上诉人诉讼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建交委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补偿安置方案合法并符合拆迁规定。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经调解,调解不成后依法作出裁决并予以送达,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第五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被上诉人裁决认定某金福一户进行补偿安置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户有证建筑面积169.14平方米和可建未建面积22.86平方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参照评估结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亦无不当,且原审法院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结果为维持原估价结论。对此原审判决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金福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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