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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县××人××府,住所地浙江省文××××路。 法定代表人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县××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县××人××府,住所地浙江省文××××路。
    法定代表人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县××区××会,住所地浙江省文××××花苑边。
    法定代表人吴乙。
    上诉人吴甲、赵××因诉文××县××人××府、文××县××区××会其他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2013)温文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文××县××区××会是文某某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也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的二个共同被告中的文××县××区××会主体不适格,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原审法院已通知原告吴甲、赵××变更被告主体,原告吴甲、赵××在接到原审法院要求变更被告通知后仍不同意变更被告为文某某人民政府,故原告的起诉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吴甲、赵××的起诉。
    上诉人吴甲、赵××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文××县××区××会没有主体资格,但相应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程序违法。文某某人民政府关于苔湖片区改造的相关拆迁补偿文件已经授权二被上诉人对该片区土地上房屋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二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即使文××县××区××会主体不适格,但文××县××人××府的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依法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可以主动追加文某某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存在无法继续审理的理由。二被上诉人自认共同作出涉案通知,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即使将被告文××县××区××会变更为文某某人民政府,一审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文××县××人××府、文××县××区××会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二个共同被告中的文××县××区××会是文某某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也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文××县××区××会主体不适格,应以文某某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吴甲、赵××将被告文××县××区××会变更为文某某人民政府,而上诉人吴甲、赵××不同意变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吴甲、赵××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存审判员曾晓军审判员张苗苗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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