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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奉行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xx弄xx号。 被告上海市某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 负
(2013)奉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xx弄xx号。

被告上海市某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

负责人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上海市某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市某县某合村共和组xx号。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税务处罚诉被告上海市某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国税某稽罚一[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x月x日向被告发出相关诉讼材料。因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x月x日本院追加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发出相关诉讼材料。2013年x月x日本院收到被告递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本院将相关副本材料发送给原告、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彭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x月x日作出编号为沪国税某稽罚一[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甘某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不知情情况下,为原告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1,282.05元(以下币种同),进项税额为8,717.98元,价税合计为60,000元,且进项税额8,717.98元已抵扣;第三人为他人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8,285.80元,其中销税额11,374.87元,原告已进行纳税申报,并将销售额66,910.93元结转“主营业务收入。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追缴增值税处一倍的罚款,即8,717.95元;2、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处一倍的罚款,计435.90元;3、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追缴企业所得税处一倍的罚款,计5,128.21元。上述三项合计为14,282.06元。

原告诉称,原告因工作人员财务知识欠缺,故委托第三人进行记账事务。期间,第三人负责人甘某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以原告名义虚开、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后被告通知原告前往调查相关事实时,原告方得知上述事实。甘某因此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原告认为,1、根据被告调查,原告及工作人员均未实施虚开、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行为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人所为,原告并不知情;2、原告并未因第三人的虚开、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而获利,且因此而补缴了莫须有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5,000元左右;3、原告未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的发生不知情,不应作为违法主体被处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故原告不应被处罚。且《行政处罚法》第27条最后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尚可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免于处罚,原告自身系受害者,已主动补缴了相应税款及滞纳金,更不应收任何处罚。故原告诉之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沪国税某稽罚一[2012]49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3日询问(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第三人进行调查,第三人明确表示所有违法行为均系第三人所为,原告对此不知情的事实;

2、沪国税某稽罚一[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中,认可违法行为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实施的,故对原告进行处罚错误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原告系违法开具发票的税务行政相对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代理关系不影响原告作为税务行政的主体地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行政处罚针对的是法定征税主体。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进行纳税检查,发现原告委托代理记账的第三人为原告虚开、虚进若干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违法事实已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依法对原告作出沪国税某稽罚一[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系于法有据、程序正当;2、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是法定的税务行政相对人,负有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义务,被告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对象只能是具有法定纳税义务的税务相对人,即本案原告;原告将涉税业务委托给第三人,并不意味第三人替代原告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地位,第三人的代理行为之后果依法仍由原告承担;原告称上述违法行为并非由本企业实施,且对此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为原告代理记账,以原告名义实施虚开、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及法律责任应当有原告依法承担;3、原告以未获利为由拒绝承担行政处罚,于法无据、亦不符合程序;4、本案第三人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代理人的定义,不适用《实施细则》规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明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实施细则》第九条,证明被告有对涉税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二、事实依据

1、沪国税某稽立[2012]xx号《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沪国税某1稽检通一[2012]xx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已依法进行立案、通知的事实;

2、《税务稽查人员廉政告知书》及其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的事实;

3、沪国税某一稽询[2012]xx号《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检查的事实;

4、沪国税某听通[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授权听证主持人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举行听证会的事实;

5、沪国税某稽罚[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的事实;

6、陈诉申辩笔录,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陈诉、申辩的权利的事实;

7、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证明原告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事实;

8、原告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税金应交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抵扣证明,证明原告存在虚开、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9、2012年8月3日、2012年9月3日询问(检查)笔录两份,证明第三人承认虚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亦未经营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向的货物,并将虚进的已确认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当日认证抵扣的事实;

10、听证会记录,证明原告确认2012年8月3日所签的《询问(调查)笔录》属实,且明确以口头约定方式将涉税业务委托给第三人的事实;

11、《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听证报告》,证明原告确认案件调查人员所列与事实相符,原、被告依法作了听证结论的事实;

12、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汇总表、《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计算清单》(表一)和(表二)、《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地方小税种稽查工作底稿》,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纳税检查,发现原告存在虚开、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法决定对原告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

13、沪国税某稽罚一[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10、1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人擅自行为,原告未从中获利,还向第三人支付代理记账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第三人表示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质证意见,第三人系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情况下才开具发票的,原告是知情的,双方之间委托协议具体内容代理人并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第三人对案外人甘某的笔录有异议,其承认甘某确实系第三人委派过去接受调查,但笔录内容与实际不符,且甘某仅为在校学生而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原告未实施上述违法行为。 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三、法律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7号》及其《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系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的法律依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实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禁止的行为,而是由第三人作为原告税务代理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应适用《实施细则》第98条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法律依据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具体在前述证据中已举证。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作出立案审批表,2012年8月30日送达立案通知书,2012年9月3日制作询问通知书、2012年10月10日发出听证通知书,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税务处罚事先告知书,2012年10月17日举行听证,2012年12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当面送达当事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对本案无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被告提供证据9中被告对案外人甘某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在案外人甘某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真实性尚未确定情况下,甘某的陈述并不能代表第三人,故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认为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29日,被告根据上级机关交办任务,决定对原告涉税违法事宜立案调查。调查发现,原告委托代理记账的第三人为原告虚进了“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为51,282.05元,进项税额为8,717.95元,价税合计为60,000元,原告于收到上述发票当月即对进项税额8,717.95元进行了抵扣,并将发票金额51,282.05元结转入“主营业务成本”。第三人又以原告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8份,销售额66,910.93元,销项税额11,374.87元,价税合计78,285.80元。原告于开具发票当月将上述8张发票的销项税额11,374.87元进行了纳税申报,并将销售额66,910.93元结转“主营业务收入。2012年9月3日,在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被告调查事实,但认为系原告委托代理记账的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利用原告的发票、IC卡、开票设备均在第三人处的便利私自实施的,原告并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沪国税某稽罚告[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基于上述调查事实对原告进行处罚。后原告要求进行听证,2012年10月17日,被告组织了听证会,原告仍坚持其未实施违法行为,亦未获利,不应受到行政处罚。2012年12月6日,被告作出编号为沪国税某稽罚一[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同前述)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程序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方面,就第三人为原告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为51,282.05元,进项税额为8,717.98元,价税合计为60,000元,且进项税额8,717.98元已抵扣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法律适用方面,原告对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系第三人而非原告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原告亦未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应适用《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而非对原告处罚。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作为一般纳税人,原告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现原告将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进项税额8,717.98元进行抵扣的行为违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予以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至于上述违法行为是否系第三人在原告知情情况下而为,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根据《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xx号)规定,税务代理人接受委托方必须为税务师事务所,本案第三人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不适用本案。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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