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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奉行初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杜某,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x号楼甲xx室。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某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某市公安
(2013)奉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杜某,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x号楼甲xx室。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某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巫某,男,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

原告杜某不服行政强制措施诉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沪公(某)(五)强戒决字(2012)第xx号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被告发出相关诉讼材料。2013年2月16日,本院收到被告提交的延期举证申请书,2013年2月21日收到被告递交的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当日将副本材料发送给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某)(五)强戒决字(2012)第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的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于社区戒毒期间注射毒品,违反了《戒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并无确实充分证据,事实不清;且被告既于2012年8月24日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又因同一事实,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属一事两罚,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沪公(某)(五)强戒决字(2012)第xx号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证言大致内容为:其与原告系朋友,每天吃完晚饭都要到原告家玩;2012年8月23日晚上7点钟不到,其在原告家门口看见三个人,后来听他们自称是某派出所的;进入原告家中后,其中一位年龄大的工作人员出示了类似于警官证或工作证之类的证件,其他证件未出示;他们在卧室中找到原告,将原告用车带走去尿检,其并未一起去;原告后在电话中向其讲述了尿检情况,称第一次尿检应该是没有的,但不知怎么会是有的,第二次尿检是没有的,第三次如果尿检出来如没有应该是放人的;其中第三次在某区中心医院尿检时,其亦是过去的,到医院时原告尚未到医院,后尿检的时候并无警察在场。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本案原告是朋友,证言可信度不高;证人陈述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时间为大概时间;证人对被告工作人员出示证件的情况是不清楚的;尿检过程、结论是不给外人看的;尿检结论如弱阳性定为阴性,后两次尿检结果实际为弱阳性。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告在晚上7点之前到达原告住所,当时未出示检查证,检查证上注明的两名承办警察未在现场,原告在第三次尿检时无警察在场。

被告辩称,其在接到原告有吸毒嫌疑的报警后,通过对原告进行尿检、头发检验等,证实原告有吸毒行为,故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又经某市精神卫生中心认定原告存在吸毒成瘾,鉴于原告仍在社区戒毒期,故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该决定系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而行政拘留系行政处罚一种,故被告不存在一事两罚的情况;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恰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原告诉请与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明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证明被告具有对有关吸毒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

二、事实依据

1、某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8月23日20时00分,被告所属某派出所接到原告在家中有吸毒嫌疑的报警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和登记的事实;

2、检查报告、某市公安局传唤证及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住所进行检查及对原告进行传唤已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并已送达的事实;

3、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依法对原告住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认可曾于2012年7月吸食过毒品,并对其告知本次传唤后所作的头发检验结果,原告并无异议,但对近期内有吸毒行为拒不交代的事实;

5、尿检报告单三张,证明原告被传唤当天,第一次尿检结果为阳性,但原告有异议,后进行的第二次、第三次尿检结果为弱阳性,但医院在结论中认定为阴性,能够证明原告有近期吸毒事实;

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头发中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于近三个月内有吸毒行为的事实;

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一)、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查明原告有吸毒行为后,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已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及送达义务。原告对其吸毒行为予以认可,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

8、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被依法送入某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的事实;

9、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经某市精神卫生中心认定存在吸毒成瘾,且原告在接受认定过程中,承认近期有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10、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刑事判决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以及曾因诈骗被判刑罚的事实;

11、原告户籍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12、强制隔离戒毒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已依法履行审批程序的事实;

1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送达原告,同时亦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直接送达原告户籍地派出所的事实;

14、案发经过及抓获情况、工作情况,证明从开始立案到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情况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报警时间为8月23日20时,实际被告工作人员在19时15分左右已经到达原告住处地。对证据2,对传唤证及回执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签字属实,但传唤证是原告在8月24日签的。对证据3,检查报告、检查证时间为20时左右,按程序需被告三位领导签字审批,但当时为非工作时间,合理性不认可;检查证上两位警察未到现场检查,该检查证未向原告出示;检查笔录原告签名真实性确认,但日期非原告书写;对检查笔录内容中记录原告有吸毒嫌疑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未吸毒;时间为8月23日19时多,而非20时40分到20时48分,其他无意见。对证据4,两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知晓原告前妻王云的联系电话,其他无意见。对证据5,第一次尿检报告单(甲基苯丙胺为阳性)真实性不确认,上面写的时间8月23日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检验结果不认可,该报告可能为原告于社区戒毒期间在6月份进行的日常检查单;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监管单位为某派出所,上面盖章是某派出所,实际承办人来自某派出所,形式上看应为某派出所委托中心医院做的尿检报告,而非某派出所委托所作;对第二份及第三份的尿检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与第三份尿检化验单时间仅相隔一两个小时左右,检验师却非同一人,其他无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头发样本是否属于原告,且这份检验报告书未出示给原告,其他无意见。对证据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事二罚,合法性不予认可,虽然为行政强制措施,但涉及到原告人身自由的限制,与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一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在8月29日原告就已到强制戒毒所。对证据9,三性均不认可,吸毒成瘾认定人的资格未提供,对认定办公室吸毒成瘾认定的资质有异议;吸毒成瘾报告无分析过程,结论不认可,该报告对原告表述不符合国家《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中对吸毒成瘾的定义;《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72小时内对其认定;被告违反《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二条,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吸毒事实的情况下对其作吸毒成瘾认定;报告未告知或送达原告。对证据10,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真实性确认,但原告从2011年7月份吸过毒后再未吸过。对证据11、12,真实性确认;对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家属未收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24小时内通知原告家属;对证据14,案发经过及抓获情况真实性不确认,原告质证意见与上述基本一致。

三、法律依据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对法律规定本身无异议,但对适用第三十八条有异议,原告不符合吸毒成瘾人员定义。

四、程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第28条,《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的事实。2012年8月23日20时,被告根据线索对此案进行接报受案,之后制作检查报告及传唤报告,对原告住处进行检查,并对原告进行传唤。因原告有吸毒行为,故对其进行尿检。因原告对其吸毒行为不予承认,又对其进行第二、三次尿检。8月24日带原告进行头发检测,8月24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并作出事前告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并告知其家属。8月28日认定原告存在吸毒成瘾,故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送达其家属。

原告认为,被告执法程序有多处违法。实际并无立案、呈请报告、检查程序事实;《禁毒法》第40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应当在24小时通知被隔离人家属,然被告未通知原告家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将随后展开论述。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23日,被告下属某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原告在某区某镇大寺路35号2号楼甲401室有吸毒嫌疑,被告即派人至上述场所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有吸毒嫌疑,遂将原告传唤至某派出所,并于同日对原告进行三次尿检。因原告拒绝承认吸毒事实,2012年8月24日,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头发进行司法鉴定,检验结果为“所送头发总长为3CM,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被告以原告具有吸毒行为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28日,经某市精神卫生中心认定,原告存在吸毒成瘾。次日,被告作出沪公(某)(五)强戒决字(2012)第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后原告向某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某市公安局经过复议,于2013年1月18日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因吸毒行为被被告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原告第一次尿检结果为阳性(甲基苯丙胺)是否属实?对结果为阳性的第一次尿检报告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及结果均提出异议(具体见质证意见)。被告认为,某派出所距医院较远,某派出所距离医院较近,故由某派出所盖章后才去医院检验的;医院的检验医师可能有多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原告向证人讲述的第一次尿检应该是没有的,但不知怎么会是有的表述,能够证明原告对第一次尿检结果为阳性是知晓的。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亦作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定第一次尿检结果为阳性(甲基苯丙胺)属实。

2、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是否存在吸毒行为?原告认为,头发检测报告中头发取样长3CM,根据常识,头发每月生长长度为1CM左右,据原告向有关医生咨询,吸毒后经过半年时间去检测头发,也可能检测出来的,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原告近期有吸毒行为。被告认为,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有吸毒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头发每月生长长度为1CM左右,本案中检测报告中头发取样为3CM,检测结果表明在检测之日(2012年8月24日)前的三个月内,即在2012年5月24日至原告被抓获期间,原告有吸毒行为。而原告社区戒毒期间自2012年2月16日开始,故可认定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存在吸毒行为。

本院认为,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被告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尿检结果、头发检测结果及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认定原告作为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被告作出强制隔离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并认为基于同一事实对原告既作出行政拘留,又强制隔离戒毒,属一事两罚。本院认为,强制隔离戒毒系一种强制措施,行政拘留系行政处罚的一种,被告行为不构成一事两罚。原告作为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被告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原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称被告工作人员(非检查证上的工作人员)在晚上七点之前即到达原告住所处,尿检时公安人员未在场等,因该证人与被告系朋友,有利害关系,其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检查报告、检查证于晚上八点批准,而此时领导已下班,对合理性存在异议,实际并无立案、呈请报告、检查程序等事实,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反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检查报告、检查证、检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在检查其住所时未出示检查证,并提供证人证言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检查笔录来看,笔录中已明确写明检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检查证,且原告已对检查笔录予以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住所进行检查已出示检查证。原告认为吸毒成瘾认定已经超过72小时,违反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本院认为,《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亦可以受理。本案中,被告在超出72小时后委托认定,戒毒医疗机构已经受理,符合规定。至于原告认为未收到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戒毒医疗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认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由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戒毒医疗机构公章。认定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一份留存备查。”并未规定吸毒成瘾报告必须送达原告。《某市施行〈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已指定某市精神卫生中心为吸毒成瘾认定的戒毒医疗机构,原告对本案吸毒成瘾认定机构资质及认定人员资格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委托相关派出所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原告家属送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家属已经收到,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实质影响原告的救济权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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