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杨行初字第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杨行初字第69号 原告向某某A,男,汉族。 原告闫某某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屠某,男,汉族。 原告向闫某某A,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A,女,汉族。 原告向闫某某B,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向某某A,男,汉族。 原告赵某,女,汉族。 原告闫某B
(2012)杨行初字第69号

原告向某某A,男,汉族。

原告闫某某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屠某,男,汉族。

原告向闫某某A,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A,女,汉族。

原告向闫某某B,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向某某A,男,汉族。

原告赵某,女,汉族。

原告闫某B,女,汉族。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向某某A、闫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9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A(以下简称某中心A)、某中心B(以下简称某中心B)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某,原告向某某A、闫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即拆迁人、裁决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自2010年11月16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包括原告(即被拆迁人、裁决被申请人)向某某A、闫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居住的本市杨浦区眉州路xx号x幢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裁决:一、支持两第三人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闫某某A、向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六人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x号xx室和同号xx室建筑面积均为52.37平方米二套产权房,总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84,059元,上述安置房屋归六人共有,并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闫某某A、向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应在两第三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两第三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计人民币257,373.00元;三、两第三人应在闫某某A、向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支付按本基地方案计算可得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人民币195,331.50元;四、两第三人应在闫某某A、向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五、两第三人应按承诺向闫某某A、向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发放无违章建筑或虽有违章建筑但不要求补偿的奖励计人民币20,000元;六、闫某某A、向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眉州路xx号x幢所住全幢房屋,交两第三人拆除。

原告向某某A、闫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诉称,原告住房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号x幢,属2010年11月16日核发的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2号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其中明确该基地是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的试点基地。根据拆迁许可证颁发前相关规定:试点地块旧区改造事前开展两轮征询,充分听取意见;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以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增加一定的价格补贴和套型面积补贴的办法。但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9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国务院第305号令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向某某A等五原告共同委托原告闫某某A的授权委托书、6.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许可证范围内。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原告家庭内部的授权委托情况,某拆迁公司持有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是本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第二组证据:8.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簿、9.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0.2010年11月10日原告户的户籍资料摘录、11.闫某某A和向某某A的离婚证明和离婚协议书、向某某A和叶某的结婚证书及马某和闫某某A的结婚证明、12.住房调配单两份及相配套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两份。证明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号x幢的产权人为本案原告六人,建筑面积分别为45.36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18,025元每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人口六人,即向某某A、闫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和胡某。1996年8月,向某某A、胡某、赵某在本市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

第三组证据:13.被拆除房屋评估报告和裁决安置房评估报告及本市两处房源看房单的送达回证五份、14.人口认定公示材料一份、15.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六组十二份、16.谈话记录十四份。证明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裁决安置房的估价报告以及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送达给原告。2010年12月7日,拆迁人认定原告户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为三人,并将人口认定的结果张贴在基地公示栏中。拆迁人提供了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洽看。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组证据:17.裁决申请书、18.受理通知书、19.调查调解通知、20.调查记录、21.调解记录和谈话记录、22.裁决安置房的产权证、23.裁决安置房的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4.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对被拆迁方进行调查和谈话。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计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分别为10,090元每平方米(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和10,610元每平方米(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x号xx室)。裁决安置房系本基地的增补房源,经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拆迁许可证颁布的日期2010年11月16日,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以下简称试点基地)这一法律特征。

对第二组证据中,认为证据8有缺页,缺少产权证的附页“用地面积89平方米(共用)”。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中,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实为谈话记录,而不是协商记录;从谈话记录中可见,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属于试点基地,但是被告或第三人并没有按照试点基地的补偿政策和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中,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在裁决申请书的第三页第十行明确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该基地是试点基地,但实际上补偿标准和试点基地的补偿并不一致。对证据19、20、2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适用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调解和谈话内容没有涉及到试点基地的规定和补偿。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证据一房地产权证。该证据的附页中记载着“用地面积89平方米(共用)”,且登记的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号x幢为两层,建筑面积为45.36平方米,建筑类型为旧式里弄2。

证据二裁决书。该证据的第三页第一行记载着“该基地是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的试点基地”,试点基地的补偿标准是房屋的评估价格加上套型补贴加上价格补贴,和裁定书中引用的杨府发【2006】28号文没有关联性。杨府发【2006】28号文针对的是2006年度的城市房屋补贴,根据相关规定杨府发【2006】28号文只适用于2007年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但是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是2010年的。

证据三告居民书及三份文件。证明拆迁人适用的法律法规是错误的。该证据的第一页中的政策法规遗漏了沪府发【2009】4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关于印发的通知》、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关于印发的通知》。拆迁人应该以该三个文件为拆迁补偿的依据,即房屋评估价格加上套型补贴加上价格补贴。另裁决书的主文内容中最低补偿单价补贴界定错误,应该适用房屋补偿款,这将影响原告税收的缴退问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是本案系争具体行政行为,不应该作为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本基地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均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应适用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2012年8月6日,因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于2012年8月7日予以受理,同日制作了受理通知书及调查调解通知,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房屋裁决申请书副本和调查调解通知。2012年8月10日,被告进行了调查调解。2012年8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找原告赵某进行谈话。由于双方协调不成,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裁决,并于8月22日将裁决书送达了原告户和拆迁人。

经质证,原告、两第三人对执法程序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被告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两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6日起委托拆迁单位某拆迁公司对包括原告所住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该基地是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的试点基地。由于该基地的被拆迁居民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了规定要求,故已开始拆迁工作。依照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杨浦区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价格补贴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则按200元计算。根据报请被告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范围内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胜利路xx弄、龚华路xx弄、川南奉公路xx弄、川六公路xx弄、水洞港路xx弄等处。本市杨浦区眉州路xx号x幢全幢房屋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权利人为闫某某A、向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45.36平方米。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6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8,025元。按规定被申请人方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826,686元。按拆迁基地方案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还可得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为人民币195,331.5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内有常住户口6人,即被申请人闫某某A、前夫向某某A、子向闫某某A、女向闫某某B、非亲属赵某(原婆婆)、非亲属胡某。1996年8月向某某A、胡某、赵某等人在本市海兴北路xx号由某公司动迁,向某某A、胡某等4人安置至本市枣庄路x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为70.11平方米住房一套,赵某等人安置至本市五莲路x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为57.66平方米住房一套。2010年4月13日,向某某A和叶某登记结婚。2010年3月29日,闫某某A和马某登记结婚。两第三人公示认定该户应安置人口为闫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3人。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原告提出安置四套住房并按在册户口6人加上产权共有人闫某B共计7人进行补偿的要求,致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两第三人提供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x号xx室和601室建筑面积均为52.37平方米产权房二套,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原告。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6日),该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0,610元、10,090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9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8月22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本院认为:因该项目为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被告根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系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作为本市杨浦区眉州路xx号x幢房屋的产权人,是被拆迁人,被告裁决的对象主体适格。被告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五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鉴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故事实认定清楚,作出裁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A、闫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向某某A、闫某某A、向闫某某A、向闫某某B、赵某、闫某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人民陪审员 韩 某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吉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