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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赔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赔初字第7号 原告翁某。 原告房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房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2013)黄浦行赔初字第7号

原告翁某。

原告房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房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房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房某诉称,原告因举报动迁组违法动迁而受到报复,由被告对原告房屋作出违法的拆迁裁决,后区政府又据此向原告户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原告在逼迁的高压下,为保障生命安全,只能自行搬离了被拆迁房屋,造成各种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虽于两月后搬回并居住至今,但房屋在无人居住期间,受到动迁组的破坏性损坏,经多次协商要求动迁组和被告加固、维修以解除房屋居住隐患但均未果。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的拆迁裁决被确认违法而撤销,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被告却作出无因果关系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认为,动迁组恶意损坏原告房屋是经被告授意所为,行政强迁必然会造成原告暴力抗法或点火自焚的家破人亡后果,原告作为心脏移植患者的残疾人,为求生存只能选择自行搬离,被告的拆迁裁决与原告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之黄房管赔某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具体要求为:一、经法院审理后,为保障原告正常居住和人身安全,对房屋筑漏和屋脊加固先予执行。(判决最终结果损坏若非动迁组行为所致,修理费用由原告承付。)二、在诉讼期发生房顶坍塌或房屋倒塌,由被告承担全部后果责任。三、赔偿直接现金损失。包括:(1)三个月房屋租赁费和一个月违约金计13,200元(月租金3,300元)。(2)搬场费1,300元(搬出800元,搬回500元。搬出因叫民工用三轮车搬运无发票)。(3)空调来回拆装费700元(二只分体式拆装600元,一只窗式100元。其中拆卸费300元为雇用私人无发票)。(4)电话来回移机费706元。(5)热水器拆装费200元(雇用私人无发票)。(6)自行车、助动车各一辆停放费114元。(7)洗衣机损坏350元(水仙牌洗衣机好的折价为600元,换新的,坏的折价残值为250元,差价为350元)。(8)装饰橱玻璃损坏80元(6mm厚玻璃,长120Cm宽60Cm加磨边、磨拉手,估计)。(9)包装用纸板箱105元(纸板箱70元,塑料包装带25元,铅皮夹头10元无发票)。(10)大门锁芯7元(旧价无发票)。合计16,762元。四、修复被损坏房屋。包括:(1)被损坏墙面(三楼南墙、二楼南墙、二楼北墙、一楼西墙、一楼北墙)。(2)被拆屋面板;脱开屋脊;屋顶下滑瓦片;起翘地板。(3)一楼爆裂立柱钢筋;扶正倾斜房屋。(4)后院被拆毁8平方米房屋。(5)搬掉后院门口水泥大石块,恢复后院走道。(6)后院25平方米被扒围墙。(7)一至三楼雨水落水管;三楼抽水马桶出粪管。五、返还被盗物品。包括:(1)4米长4cm×12cm柳安木材3根;3米长20cm见方老杨松木料一根;1.4米长5cm×5cm柳安方料20余根。(2)30 cm见方防滑地砖8盒。(3)自来水管龙门架和管子铰板一套。(4)洋松扶梯一只。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在被判决撤销前并未实际执行,原告的损失与该裁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指称的损害非被告所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就原告户的被拆迁房屋本市某号作出黄房管拆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后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户发出黄府裁执通某号强制执行通知书,但未予强制执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作出(2010)黄行初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以被告侵犯了原告户参加审理协调会以及陈述和申辩的合法权利之由,判决撤销被告的上述拆迁裁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某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黄房管赔某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以上事实,由黄房管拆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黄府裁执通某号强制执行通知书、(2010)黄行初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申请书、黄房管赔某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并由此造成相对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损害的,行政机关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所作的拆迁裁决因其未在程序上保障原告户参加审理协调会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撤销,但该拆迁裁决尚未对原告造成直接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以及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中,原告主张的其自行搬离的行为,并非是对被告拆迁裁决的执行,原告并未按照裁决内容搬迁至安置房屋并交付被拆迁房屋;原告主张动迁组人员对原告房屋损坏等侵权行为是受到被告的指使,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原告的该项指认成立;原告就物损提出的相关事实基础缺乏证据证实,有关损害赔偿事项不符合行政赔偿的规定,要求赔偿的损害与被告拆迁裁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而原告在长期的拆迁过程中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纠纷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主张,也应在明晰拆迁人及动迁组的民事拆迁协议行为和被告的行政拆迁裁决行为之间的区别的基础上,通过正确的途径向适格的主体予以提出。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某、房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 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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