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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高行终字第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高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1-C座6G,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9号财满街1-4-1201。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2013)沪高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1-C座6G,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9号财满街1-4-1201。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住所地上海市顺通路8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关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B食品(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象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因海关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律师、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陈某某、原审第三人B食品(安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9日,B食品(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委托某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以下简称“洋山海关”)申报进口一批冻鸡全腿,进口货物报关单号2248201114800231480,收货单位B公司,进口合同号226611,申报原产地巴西。洋山海关要求提交由出口国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检疫证书正本复印件。全华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提交,洋山海关于当日报海关总署拱北原产办进行核查。该办于同月17日认定该卫生检疫证书真实有效。洋山海关于当日通知全华公司,该公司于同月21日办结海关手续。
  A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要求赔偿。上海海关复议维持通关审核行为,对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仍不服,向原审起诉,要求确认洋山海关核查进口巴西鸡产品卫生检疫证书及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8号、第64号设定征收保证金违法并要求赔偿其损失人民币45,994元。
  原审认为,洋山海关对进出其关境的货物具有监管的职权。洋山海关按规定要求全华公司提交涉案进口冷冻鸡产品的出口国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检疫证书正本复印件,并在核实后办结海关手续,并无不当。在办结征税手续前,收货人可以提供足额税款担保要求提前放行货物。但洋山海关未收到担保放行申请,亦未收取税款保证金,故A公司认为洋山海关违法设定征收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其请求行政赔偿也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公司上诉称,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其系涉案进口货物的实际买受人,该批货物已通过商检部门检验,但被上诉人洋山海关又违法核查卫生检疫证书并违法套用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率征收保证金,致使货物不能及时通关造成其损失,故请求二审改判原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洋山海关辩称,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有权核查涉案进口货物的卫生检疫证书等以确定原产地并确定是否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在此之前放行的,应先按此税率提供足额税款担保,但其未收到任何担保放行的申请,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B公司述称,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没有异议,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洋山海关具有受理从其关境进口货物的申报并办理海关手续的法定职权。如原审判决所述,涉案进口冷冻鸡产品可能涉及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需准确认定原产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67号规定,为加强对进口白羽肉鸡产品的原产地管理,自2011年11月15日起,申报进口非美国原产白羽肉鸡产品时,除了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及其他有关商业、运输单证外,还应提交由出口国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检疫证书正本复印件。因此,被上诉人洋山海关在审核通关过程中查验该批冷冻鸡产品的卫生检疫证书等,并在办结海关手续后放行货物,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案进口冷冻鸡产品在未确定是否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并办结海关手续前需要放行的,可以在提供足额税款担保后申请提前放行,该足额担保显应涵盖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况且,被上诉人并未收到担保放行申请,亦未收取任何保证金。因此,上诉人A公司以其系涉案进口货物实际买受人而主张被上诉人洋山海关违法核查货物卫生检疫证书及违法设定征收保证金,并由此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邵春燕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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