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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松行初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2013)松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某,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身份证号*****19690801****。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王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柴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14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确认第三人王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18时40分许在施工时摔伤,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7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苏某建工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签订了《围墙、栏杆、楼梯扶手及阳台栏杆供货合同》,为“某某产业点A3-1地块新建仓库(2标段)工程”供应有关货物并负责安装。后原告将其中的楼梯及阳台栏杆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一个叫王某某(王成某)的个体经营者,再由王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进行现场管理指挥。2011年8月12日,由王某某组织安排王某某(系王某某的叔叔)进入施工现场工作。同月15日19时左右,在其他工人都已经下班的情况下,王某某安排油漆工王某某进行电焊作业,结果在操作过程中不慎发生事故。首先,王某某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事发工地的正常作息时间是上午八点半到下午五点半,晚上休息,不工作。王某某是在19时左右发生的事故,已经是下班时间,当天也没有安排加班,故被告认定王某某受伤属于工作时间欠妥。其次,王某某受伤并非工作原因。王某某是油漆工,并不懂电焊的基本操作知识,也没有电焊的相关操作证件,工地现场管理人王某某擅自指挥王某某在非工作时间进行电焊作业,该作业内容不属于工地正常的工作范畴,故被告认定王某某受伤属于工作原因不当。最后,王某某、王某某违规操作、违规作业才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某受伤完全是因为王某某不顾王某某是油漆工,擅自指挥其进行电焊作业不慎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是事故发生后才得知事情经过,现要求原告承担王某某受伤的所有责任,有失公允。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王某某的工伤认定后,依法审核并出具了《受理通知书》,且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二、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非工作时间、工作原因,是违规作业引起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某劳人仲(2011)办字第某号裁决书以及(2011)某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记载了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以及第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垫付的事实。其次,自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该案件后,当天即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亦未作任何辩解。综上,被告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原告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某;

3、《事故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王某某对其受伤经过的详细陈述;

4、某劳人仲(2011)办字第某号《裁决书》以及(2012)沪某民三(民)终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王某某与原告在2011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5、某劳人仲(2011)办字第某号《裁决书》以及(2011)某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事实查明部分记载了第三人于2011年8月15日在工作中发生摔伤事故,且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6、第三人的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王某某受伤就诊的事实;

7、第三人王某某以及工友代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王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受伤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1、2和6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第三人陈述是在2011年8月15日18时40分左右受伤,但在第三人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称是19时左右受伤,前后陈述有矛盾,且事故报告书中对是否因从事工作受伤等细节未明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未及时将开庭传票给代理人,代理人未能参加二审庭审,因此才在某院的组织下进行调解。对证据5,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却在本院部分中表述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才提起上诉,后在某院的调解下确认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原告也承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将楼梯及阳台栏杆的安装工程发包给王某某,由王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进行现场管理指挥;且在民事判决书第6页中,可以看出第三人在工作中的考勤、指挥等不是由原告进行管理。对证据7有异议,王某某和代某某对工地工作时间的陈述不一致,正常工作时间应该是8点30分至17时30分,因此王某某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内;王某某在调查记录中陈述其是油漆工,但却是在从事电焊作业的时候受的伤;代某某的调查记录中陈述是李某某的堂哥负责工地,但实际上王某某分包工程的考勤等是由王某某负责管理的。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3、2012年7月24日《工伤认定申请表》;

4、2012年7月25日《受理通知书》;

5、2012年7月25日《举证通知书》;

6、2012年7月25日《提供证据通知书》;

7、2012年8月14日《工伤认定书》;

8、相关文书的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三行,王某某陈述其于2011年8月15日19时左右受伤,与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陈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另外,第三人受伤是因王某某安排其加班,但原告当天并未安排加班,其他工人也并未加班,王某某是违规操作受伤;

2、李某、詹某某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将楼梯、栏杆安装工程发包给王某某,王某某不是由原告管理,其工作也不是由原告安排;

3、沪某府复决字(2012)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不服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承认了是王某某安排王某某加班从事电焊工作时受伤的,相差20分钟的时间并不影响认定为工伤。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某,但原告是发包方,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受伤时间和工作内容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某院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在其作出工伤认定时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证据形式及举证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有关事实认定、执法程序等方面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8月15日,第三人王某某在本市某区某某镇产业点A3-1地块新建仓库工程项目工地作业时摔伤,先后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市某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舟状骨骨折;左根骨骨折;头部外伤。

2012年7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某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和《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王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某某曾以其与某建工公司、某公司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仲裁,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某劳人仲(2011)办字第某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了王某某与某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至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2012年4月6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某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公司与王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至8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上诉后,上海市第某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沪某民三(民)终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某公司与王某某经调解达成协议,确认了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至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某劳人仲(2011)办字第某号《裁决书》、(2011)某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某民三(民)终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的病历资料、《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1年8月12日至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于2011年8月15日晚在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上作业时摔伤的事实。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和《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亦未作任何辩解,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据此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中,原告称其已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王某某,第三人受伤系受王某某指派在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违规操作所致,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后并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和《提供证据通知书》,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出具《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某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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