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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9号 原告王×。 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楼。 法定代表人邓××。 委托代理人胡××。 委托代理人范××。 原告王×不服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9号


    原告王×。
    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楼。
    法定代表人邓××。
    委托代理人胡××。
    委托代理人范××。
    原告王×不服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金融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于2012年6月18日对原告作出甬保监复[2012]137号《关于王某某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批复》,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1号)、《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4]14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认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某某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规定,保险监管机构颁发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对象为单位,而非自然人,对原告申某《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不予许可。
    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中国保监会宁波监管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甬保监许告字[2012]233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受理了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2.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3.(2012)甬东行初字第6号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原告行政许可申请的依据;4.(2012)浙甬行终字第57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原告行政许可申请的依据;5.关于王某某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批复(甬保监复[2012]137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就原告行政许可事项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6.甬保监复[2012]137号批复的送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许可决定;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保监复议[2012]13号),用以证明中国保监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许可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1.《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132条、第133条;2.《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年第1号)第四条、第五条;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4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4.《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年3号)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
    原告王×起诉称,2009年8月,原告没有领到过《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也一直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更无“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等法律强制规定的法定必备实质要件。原告不是法定许可、法律规定的工商经营主体,作为保险代理人的法定资格主体在事实上、法律上始终存在着不适格的法律事实。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132条、第133条等规定,等法律明某某定可知,未依法具备法律对保险代理人法定主体强制性规定的实质要件,即作为法定主体依法应必备的实质要件根本不具备,那么作为这一法定主体不适格。依法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更是行政机关法定义务。缺少法定强制许可,作为保险代理人的法定主体肯定不适格。《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132条规定,保险代理人应当……取得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这是法律对依法成为适格的保险代理人法定资格主体应具备法定实质要件的强制明某某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也是保险代理人之范畴,同样应依法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缺少或不具备这一法定强制许可,作为保险代理人的法定资格主体肯定完全不适格。原告要求领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完全符合法律明文所规定。被告不颁发法定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无法律依据,请求确认被告不予颁发法定许可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2.保监复议[201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据此提起行政诉讼;3.关于王某某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批复(甬保监复[2012]137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快递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行政诉讼。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1.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立案释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行政诉讼;2.《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132、133、134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依法取得许可证的权利;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营销员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办发[2003]90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营销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符合申某的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答辩称,原告王×以自然人身份申某《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行政许可事项,被告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程序合法。2012年5月24日,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依法受理了原告王×提出的关于颁发《经营保险人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并向原告王×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2012年6月18日,被告对原告王×的申请作出了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原告王×邮寄送达了该批复。2012年7月11日,原告王×签收了该批复。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的相某某定,具备保险代理从业资格证书仅是保险代理人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条件之一,并不是只要具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就可以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依据《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目前保险监管机构颁发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对象为保险类机构,而非自然人。因此,原告以自然人身份向被告申某《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主体不适格。同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认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没有向个人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行政许可项目。2009年10月1日修订实施的《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明确领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主体为保险代理机构,并未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申某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因此,对于原告王某某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行政许可事项,被告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具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自然人,可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规定,向保险公司申某《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后,即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依据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曾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过行政诉讼,对该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用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相关法律依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其送达的时间超过了期限,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原告对上诉生效判决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该批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送达的时间超过了期限,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复议决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于1996年12月15日通过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获得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2009年8月20日,原告王×向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提出申请颁发从事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2012年5月24日,被告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甬保监许告字[2012]233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告王×提出的关于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并向原告王×邮寄送达。2012年6月18日,被告作出甬保监复[2012]137号《关于王某某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批复》,决定对王某某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不予许可,并向王×邮寄送达。王×于2012年8月2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0月3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保监复议(201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作为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具有对本辖区内保险业的行政管理职能。《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将取得保险许可证的范围限制为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同时该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系保险许可证,由此可知,可以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只能为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原告王×向被告提出颁发从事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申请系自然人提出的申请,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被告依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依法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6月18日对原告作出了不予许可的批复,超过了20日的法定期限,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告知过延长的事实和理由,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该瑕疵并未实质影响到原告相关权利义务的实现,本院在此对该瑕疵予以指正。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许可的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要求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某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批复》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仇浙长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方 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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