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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某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1号 原告俞甲。 原告金甲。 原告王甲。 原告徐甲。 原告王乙。 原告虞甲。 原告应××。 原告钱×。 原告姚×。 原告金乙。 原告虞乙。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管甲。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俞乙。 原
宁 某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1号


    原告俞甲。
    原告金甲。
    原告王甲。
    原告徐甲。
    原告王乙。
    原告虞甲。
    原告应××。
    原告钱×。
    原告姚×。
    原告金乙。
    原告虞乙。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管甲。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俞乙。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
    被告宁波市××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施×。
    委托代理人王丙。
    第三人宁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科技园区××墟。
    法定代表人徐乙。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俞甲等13人不服被告宁波市××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2年12月26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甲等13人的诉讼代表人管甲、俞乙,委托代理人吴××、叶×,被告宁波市××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施×、王丙,第三人宁波××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甲等13人起诉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于1993年5月2日通过协议取得了原鄞县梅墟工业区方桥村地号为2936003号总面积为12495.5平方米某某使用权,该地块使用年限从1993年5月2日到2043年5月1日共计伍拾年,在1996年4月29日由当时的鄞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给宁波××发展有限公司。由于该地块为宁波××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别墅“名人大别墅”,被告在没有公开出让的情况下,将小区配套用地变更了用地性质,因为第三人作为开发商开发时是作为住宅区配套的娱乐设施作为宣传并实际上正常使用的,当时为高尔夫球场,小区房屋出售后所有业主均可自由到高尔夫场做体育活动,因为小区没有物业配套用房,也没有其它生活设施,高尔夫球场是小区居民生活的必要娱乐场所,原鄞县土地管理局当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对土地用途以及四周范围均明确规定。然而,从去年底开始宁波××发展有限公司将高尔夫球场拆除,原告本以为重新增加一些娱乐场所设施,然而今年8月28日开始宁波××发展有限公司突然在该地块中打桩建房。经原告查询,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中的土地用途已由娱乐用地变为综合用地,且加盖了宁波市××资源局科技园区分局的校正章。原告认为,原告的配套用地系原告小区居民生活娱乐的场所,被告在没有对外公示且没有根据土地法,同时也违反宁某市涉及土地出让及用地性质变更的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下,将原告配套用地性质变更,况且变更没有按规定重新发证的情况下在原告土地证中加盖校正章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原鄞县土地管理局的名称早已变更。如果是笔误更正的,应该由申请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更正,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将原鄞县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4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宁波××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中土地用途由娱乐用地改为综合用地的行为违法。
    被告宁波市××资源局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地块与原告所在的“名人大别墅”地块并非同一地块,是两个不同的地块,有两份独立的《鄞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证。两块土地性质也不同,“名人大别墅”地块的地块用途为商住、别墅用地,而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为综合用地,原告认为涉案地块是“名人大别墅”的配套用地不正确,并非事实。既然两块土地是独立的地块,作为“名人大别墅”的业主,原告只对“名人大别墅”地块享有权益,而对独立的涉案地块不享有权益,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2、原告诉状中所言的土地性质变更并非事实。诉争地块是1993年由鄞县土地管理局出让给宁波××发展有限公司,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地块的土地性质是综合用地,土地证上的“娱乐用地”,只是当初的土地证书写错误,土地性质应该是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为准,故被告依法校正并加盖校正章并无不妥,这个校正行为并非改变土地性质,并非变更登记,故无须重新发证。3、被告的简单校正行为对原告该幅土地的权某某有人的权某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1993年的《鄞县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规定地块用途为综合用地,被告的校正行为只是纠正笔误,校正后的土地用途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完全一致,不产生新的权某义务,没有实际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实际上,产生本案的原因,是原告错误地把“名人大别墅”地块与涉案地块当成同一块地块,原告的理解是错误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从实体上来看,被告的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是适当的、合法的。从程序上来看,被告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并且原告也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宁波××发展有限公司陈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鄞国用2936003土地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宁波市××资源局科技园区分局使用校正章将土地用途直接变更;2.房屋买卖契约书附件规划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现在的争议地块在93年规划时属于“名人大别墅”中的一部分;3.鄞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宁波××发展有限公司受让土地时已经约定了整个地块的建筑用途、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4.规划方案批前公示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将高尔夫球场新建商品房的规划方案已经通过;5.都市快报报道二份,用以证明宁波××发展有限公司强行将原娱乐用地新建商品房,堵住主要出入口,小区居民无法正常出行。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案地块《鄞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地块与原告所在的“名人大别墅”不非同一地块,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是综合用地,不是“名人大别墅”所在地块的商住、别墅用地,两块地系独立的,不同的事实;2.宁波市××资源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资源局科技园区分局主管辖区内土地登记管乙作,有权对土地证的笔误进行校正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证(完整)一份,用以证明原初始登记为“娱乐用地”,与《鄞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登记不一致,系笔误,故依法校正的事实。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都市快报的报道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报道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原宁某市鄞县土地管理局与第三人宁波××发展有限公司于1993年4月22日签订的《鄞县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规定本案所涉地块用途为综合用地,宁波市××资源局科技园区分局将土地使用权证中将土地用途误登为“娱乐用地”,后根据出让合同将土地用途更正为“综合用地”,该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俞甲、金甲、王甲、徐甲、王乙、虞甲、应××、钱×、姚×、金乙、虞乙、管甲、俞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方 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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